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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方**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许**、方**因与被上诉人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许**及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方**于2013年11月28日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20000元;同年12月26日补礼时,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60000元;同月27日,原告又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10000元(存于方**的农行卡)。原告另送给被告方**钻戒一枚(3310元)、足金套系一套(共计5155元,包括项链、挂坠、手链)。2015年1月6日(农历2013年12月6日)原告王**与被告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方**陪嫁物品有康佳48英寸彩电一台(5500元)、荣事达洗衣机一台(1600元)、索*冰箱一台(3900元)、平板电脑一台(2200元)等零碎物品,平板电脑现方**使用,其它陪嫁物品现均在原告家。2014年5月,被告方**回娘家居住后,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双方为返还彩礼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现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送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方**、许**返还彩礼的请求,以认定的方**收受的彩礼数额,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方**收受的彩礼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许**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三金”等物品的请求,因该物品属原告为缔结婚姻向被告的自愿赠与,故不予返还。被告许**虽未直接收取原告的彩礼,但被告许**与被告方**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方**收受原告彩礼具有共同利益,故被告许**也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婚姻彩礼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许**返还原告王**彩礼现金56000元;二、被告方**陪嫁物品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等物品折价10000元,由原告王**所有;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抵顶后,被告方**、许**返还原告王**彩礼现金4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王**负担636元,被告方**、许**负担63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方**、许**、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方**、许**、方**上诉称,王**曾盗取方**银行卡存款14000元,此款应当抵顶返还的彩礼;方**的陪嫁物品除原审认定的彩电等物以外还有床上用品等及为王**购买服装、存放于王**家中衣服、陪嫁现金等总计折价34976元,原审折价10000元偏少。原审原告王**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在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方**、许**、方**出示被上诉人王**手机短信记录书面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认可盗取方**银行卡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王**不认可此事实。法庭复述了被上诉人王**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内容,王**陈述:我取了14000元,后来又存了2000元,还有12000元没有还,这14000元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出示的被上诉人王**手机短信记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据效力应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曾提取上诉人方**名下银行卡存款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王**提取上诉人方**银行卡存款应否折抵返还彩礼;2、原审认定陪嫁物品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要求上诉人方**、许**、方**返还彩礼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方**、许**、方**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共收取彩礼90000元,现考虑到被上诉人王**确曾提取上诉人许**的银行卡存款事实的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方**、许**、方**返还被上诉人王**彩礼48100元为宜。上诉人主张的还有其他陪嫁物品及送给被上诉人的衣服、现金等也应予以折价处理的上诉请求,只有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而被上诉人对此又不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

撤销古浪**院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上诉人方**、许**返还被上诉人彩礼现金38100元。

以上给付内容相互抵顶后,上诉人方**、许**返还被上诉人王**彩礼现金38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方**、许**、方**负担882元,被上诉人王**负担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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