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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郭**因与被上诉人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伯虎,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杨*与被告王**、郭**女儿王*于2011年3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80000元及烟酒礼品,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000元,实收现金78000元,其中20000元由王*拿走。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王*在武威**幼保健院作婚前医学检查时,发现王*宫内带有节育环,但双方在协商后,原、被告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王*结婚陪嫁物有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价值一辆、皮箱一对、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枕具两个、电磁炉一台、台灯一对。2012年5月18日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原告与王*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我院,经我院(2014)凉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王*公告离婚,原告以自己及母亲系低保户,更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对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彩礼。因王*下落不明已逾二年,经法院判决其已与原告公告离婚,现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二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彩礼。至于被告辩解原告在索要彩礼时致被告受伤及毁损财物,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在此不予调整,对其寻找王*的花费,无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郭**返还原告杨*彩礼5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杨*返还被告王**、郭**在王*结婚时的陪嫁物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价值一辆、皮箱一对、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枕具两个、电磁炉一台、台灯一对;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杨*负担325元,被告王**、郭**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在书面上诉状上诉称,原判认定彩礼数额错误,实际收取58000元而非78000元,20000元是送给王*的零用钱而不是彩礼。原判认定的陪嫁物遗漏了价值270元的被褥和价值200元的生活用具。原判认定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荒谬可笑。原判认定原告送彩礼致贫的事实牵强附会。原审对王*收取的20000元未作处理,原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是未审先判。原审原告杨*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出示,对一审出示的证据均不要求复述,其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杨*当庭陈述认可陪嫁物中有价值270元的被褥和价值200元的生活用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与二上诉人之女王*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王*陪嫁物有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价值一辆、皮箱一对、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枕具两个、电磁炉一台、台灯一对、价值270元的被褥和价值200元的生活用具。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婚前给付彩礼是否应当返还;2、上诉人收受彩礼数额的认定;3、原审判处及程序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上诉人杨*在婚前确给付彩礼,且被上诉人杨*已与上诉人之女王*离婚,被上诉人杨*在给付彩礼前就属低保户生活困难,在给付巨额彩礼后造成生活更加困难是不言而喻、不证自明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杨*要求返还彩礼之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收受彩礼数额的问题,实质上,被上诉人实际给付现金78000元的事实存在。现双方争议的实际涉及到接受彩礼的主体问题。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更多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的往来,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给女方的娘家了。在本案中,上诉人之女王*拿走20000元是事实,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给其女王*的零用钱的主张,实质是上诉人认为该款应属赠与而非彩礼,但对此陈述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故对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彩礼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被上诉人诉请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返还78000元彩礼,原审酌情判决二上诉人返还58000元并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对王*收取的20000元作了处理,不存在上诉人所认为的对上诉人诉请未予处理的问题。原审判决因笔误造成原审开庭审理时间和判决时间矛盾的问题已经原审裁定纠正,本院再不处理。关于原审判决遗漏陪嫁物的问题,本院当依法处理。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杨*返还上诉人王**、郭**在王*结婚时的陪嫁物价值270元的被褥和价值200元的生活用品。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王**、郭**负担1665元,被上诉人杨*负担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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