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王**、王**、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王**、王**、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应诉,被告王**、蔡某某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我与被告王*甲经介绍人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8月16日订婚,订婚时,送给三被告彩礼现金80000元,三被告当即按习俗退回了2000元,送价值1000元的首饰,后来三被告索要嫁妆钱,我们又送去了10000元现金。2011年农历腊月,我与王*甲按照地方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后于2012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现由我抚养。2013年8月,为给被告家带礼品之事,被告王*甲与我发生吵架,随后离家出走。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甲返回我家后带上部分陪嫁物和存款后返回娘家,之后不见踪影。后经多方查找无果,经亲友和当地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王*乙、蔡某某以王*甲不知下落为由拒绝返还彩礼。无奈,我只好提起诉讼。现要求三被告退还全部彩礼9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蔡某某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8月16日按照地方习俗订婚。订婚时,在亲戚杨**、王**、赵**等人在场的情况下,送给三被告彩礼现金64500元,戒指一枚、耳环一副(价值约1000元)。2012年1月,原告杨**与被告王*甲举行了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杨**,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王*甲与原告杨**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甲当即离家出走。同年9月23日,被告王*甲返回后带上部分衣物返回娘家,后不知下落。原告多方查找,并经亲友多次调解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当事人陈述、证人王**当庭所作的证言予以证实,经审理属实。

对于原告代理人及证人当庭陈述送彩礼78000元之意见,因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送彩礼64500元不一致,且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说明合理理由,故彩礼应当以64500元予以认定并论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杨**与被告王*甲尽管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曾共同生活,但由于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被告理应返还部分彩礼。鉴于原告杨**与被告王*甲曾共同生活一年多,并生育一子,故被告返还的彩礼款以50%的比例较为合适。原告送给被告王*甲的金戒指、金耳环等物,由于双方曾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现无法查清该部分物品是否存在,故不再返还。对于被告王*甲的陪嫁物,理应属于王*甲的个人财物,但由于被告未出面提出主张,且目前无法查明原告对此是否出资,陪嫁物的品牌型号亦不明确,故应当在被告提出主张并查明事实后再作论处。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蔡某某返还给原告杨*甲彩礼322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杨**负担1045元,被告王**、王**、蔡某某负担104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负担。以上费用中被告应当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