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与徐**、徐**、李*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徐**、徐**、李*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杨博文及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徐*甲于2014年1月16日经徐*丁介绍相识谈婚。在商量结婚事宜时,于1月18日给付三被告1000元,1月22日又给付三被告1000元。同年3月21日又给付被告徐*乙礼方钱2000元。3月23日给被告徐*甲购买衣服、戒指花费4400元,3月24日给被告徐*甲购买衣服花费860元。原告与被告徐*甲2014年3月25日订婚时给付彩礼钱2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又向被告徐*甲打款2000元用于购买衣服。双方订婚后,被告徐*甲就去河西堡打工,原告多次要求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以要求巨额彩礼为由拒绝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甲、徐*乙、李**退还原告彩礼及花费共计3126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订婚戒指花费1633元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彩礼20000元是他亲自交给介绍人徐**的,后徐**将20000元转交于被告徐*乙了,其余花费均是听其姐夫李*乙说的。

被告辩称

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徐*乙辩称,原告与徐**认识、订婚的时间正确。订婚当日我确实收了介绍人徐*丁转交的彩礼20000元。原告陈述于2014年1月18日给了我和李*丙400元,同年1月22日又给我和李*丙400元都属实,但是我们也给原告方回礼了。原告陈述2014年3月21日给我们礼方钱2000元属实,我们买肉用于招待原告了。原告订婚时购买的戒指属实,我们今天就予以退还。其余陈述给徐**的钱我不清楚。现在我只认可收了原告的20800元,我愿意给原告最多退还17000元。

被告李**的辩解意见与徐**委托代理人相同。

被告徐**、徐**、李*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无异议,并表示愿意退还戒指,法庭对其证据效力当庭予以确认。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原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三被告对其证言有异议,因证人吴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的事实部分系传来证据,故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辩解及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甲和被告徐*甲于2014年1月16日经徐*丁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25日订婚。原告李*甲和被告徐*甲谈婚期间,原告陆续给被告徐*甲购买衣服、戒指及送礼方等花费约11260元。订婚当日原告给被告徐*乙彩礼200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庭审期间,被告徐*乙等自愿返还原告订婚戒指一枚。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花费31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徐**在谈婚期间,原告按当地风俗给被告送彩礼2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李*甲与被告徐**在订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故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予以支持和采纳,但对原告在谈婚期间给被告给付的礼方钱、购买衣服等花费均应视为馈赠,该部分花费可不予退还。故对被告辩解不予全部返还的辩解意见可酌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自愿退还金戒指一枚予以认可。结合实际及当地风俗习惯,综合认定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较为合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徐**、李**返还原告李*甲彩礼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徐**、徐**、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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