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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王**、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王**、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于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王*甲于2012年11月相识谈婚,为使双方缔结婚约,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108000元,买衣服等花费11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1月13日,双方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08000元及借款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原告给付了我们4万元的彩礼,其他事情我不知道。因结婚时我女儿年龄不够,所以没有领取结婚证,我女儿已与原告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王*甲、于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于2012年11月经唐**介绍相识谈婚,后为缔结婚姻,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108000元。2014年1月13日,双方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原告遂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证人唐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民间习俗订立婚约,系双方自愿行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收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与被告王*甲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范畴,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无关,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于某某共同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彩礼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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