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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某某与胡*某、李**、胡**、胡*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香某某与被告胡*某、李**、胡**、胡*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胡*某、李**、胡**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介绍相识,由于被告胡*甲未达到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之前在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胡*某与李**夫妻彩礼现金66666元,给被告胡*甲现金22000元,后又补送给被告胡*某现金12000元,胡*甲来原告家看家时给付现金2200元,双方换吉首给付现金1200元,给付被告胡*甲购买手机款2000元。另原告向被告胡*甲购买价值9600元的“三金”首饰(包括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对)以及12000元衣物、化妆品等。2015年5月中旬被告胡*甲无故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未果,双方同居关系解除。被告胡*甲陪嫁物有电视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台灯一盏。由于原告所送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前提的,现被告胡*甲逃婚,原告建立婚姻的目的未成,故要求四被告退还婚约财产现金106066元,被告胡*甲退还价值9600元首饰,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29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及李*某现金66000元,退还2000元,实收64000元,送给胡*甲多少不清楚,后原告又补送彩礼现金12000元,退还1000元,实收现金11000元,给胡*甲购买“三金”及衣物的费用不清楚,胡*甲看家、换手、买手机原告是否给过钱不清楚。原告与胡*甲订婚时,胡*乙在新疆上班没有参与。2015年3月,由于被告胡*甲未达到结婚年龄,原告与胡*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15年7月22日(农历六月初七日),原告父亲打电话说胡*甲离家出走了。胡*甲陪嫁物有价值4600元的电视机一台,价值1240元的被子两床,毛毯两条,价值150元的台灯一盏。由于彩礼是原告主动向被告送的,该钱已经用于双方结婚所花费用了,故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

被告李某某答辩意见与胡某某一致。

被告胡**答辩意见与胡某某一致。

被告胡*乙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是否返还原告婚约彩礼及具体数额。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香*甲出庭证实,香*某是我儿子,孟某某是胡**与香*某婚姻介绍人。2014年12月29日订婚时,原告送给胡*某夫妻现金66600元,胡*某退还了2000元,实际收取现金64600元,给胡**现金22000元,补送彩礼时给胡*某现金12000元,退回1000元,实收11000元,另行给压箱子款600元;胡**看家时给现金2200元,换手现金1200元,购买手机款2000元,下炕钱600元,购买价值9600元“三金“首饰及银手镯。2015年3月,香*某与胡**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被告胡**未达到结婚年龄,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2015年7月22日(农历六月初七日)胡**离家出走。

2.证人孟某某出庭证明,香某某是我妻侄,胡*某是我女婿的舅舅,我是香某某与胡**的婚姻介绍人。双方订婚时,香某某送给胡*某现金66600元,退还2000元,实收64600元,送给胡**现金22000元,第二次给胡*某现金12000元,退还1000元,实收11000元。结婚时,香某某给胡*某压箱、下炕钱1200元,换手时具体给胡**多少不清楚,给胡**手机款和购买“三金”、衣物、化妆品具体花了多少不清楚。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香某甲证言,被告对部分证明事实有异议,对孟某某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孟某某作为双方婚姻介绍人,其所陈述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香某甲作为原告父亲,与原告有着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与孟某某证言相印证的部分,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其他证明部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胡*某与李*某系夫妻,被告胡**、胡*乙系胡*某夫妇子女。原告与被告胡**经孟某某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胡*某及李*某现金66600元,退还2000元,实收64600元,送给胡**现金2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胡*某补送彩礼现金12000元,退还1000元,实收现金11000元。原告还给胡**购买“三金”首饰(包括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对)及衣物、化妆品。原告送给被告胡*某压箱和下炕钱1200元。在原告与胡**订婚时,胡*乙没有参与。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胡**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被告胡**未达到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2日(农历六月初七日)被告胡**从原告家无故出走至今。胡**陪嫁物有电视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台灯一盏。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婚约彩礼,其目的是与被告胡*甲缔结婚姻关系,符合当地习俗,也与情理不悖,但与法律相悖,现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经介绍人孟某某送给被告胡*某、李**、胡*甲财物中,其中订婚现金97600元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购买给被告胡*甲的“三金”等首饰,为贵重物品,应当予以退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的具体重量和价格,可待原告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该权利。原告给付被告胡*某现金1200元和给被告胡*甲购买的衣物及化妆品,属赠与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香某某与被告胡*甲为缔结婚约关系,按习俗只举行了订婚和结婚仪式,并未进行合法登记,其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知道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是违法的而为之,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所收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被告胡*甲陪嫁物归其所有。被告胡*乙并未收取原告所送彩礼,故其不承担返还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某、李**、胡*甲共同返还原告香某某婚约财产现金6832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付结清。

被告胡*甲陪嫁物电视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台灯一盏归其所有。

三、被告胡*乙不承担返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原告香某某负担403元,被告胡某某、李**、胡**负担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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