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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王*乙于2014年5月经王*丙介绍相识,同年6月9日订婚。订婚时送给被告王*甲婚礼现金40000元,送给被告王*乙价值7300元的“三金”饰品、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960元,还有衣服等物品。订婚前第一次见面给王*乙现金1200元,看家时给王*乙现金1000元,给女方父母、哥嫂等人送红包共计1000元。订婚时,又给其父母,哥嫂等人送红包共计2400元,王*乙零星花费共计22140元。7月4日,被告王*甲向我家借款40000元。10月25日,我与被告在照结婚照时发生误会,致使婚姻不成。现要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三金”、礼品、红包、衣物等共计1172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说的事情有,钱也都有,我只同意退10000多元。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女儿的名誉损失费100000元。

被告王*乙辩称,要人有,要钱没有。没有商量的余地。我不同意退钱。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返还原告婚姻彩礼及返还的数额。

原告刘某某提交了载有双方通话录音的光盘一份。

二被告对光盘中的录音内容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王**证言:我是王*甲的远房叔父,是刘某某和王*乙的介绍人。最初是王*甲说要给他女儿介绍对象,后通过刘某某姑妈介绍原、被告认识的。一开始说的彩礼是80000元,订婚的时候送彩礼40000元,经过了我的手。后来刘家借给王*甲40000元,我没有经手。本来要借50000元,后来只借了40000元,正好凑够了开始说好的80000元彩礼。

原告认为王*丙证言属实;二被告认为介绍对象并不是被告方主动提出的,借款时未说过顶彩礼的话。

被告王**、王*乙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王*乙嫂子。第一次订婚的时候,原告送了40000元彩礼,六套衣服,两双鞋子,“三金”(金**、金戒指、金项链),一部三星手机,给家里人给了红包。我们去看家的时候,原告也给了红包。照结婚照挑照片的时候,刘某某和王*乙发生矛盾闹翻了。我们还借了原告家40000元钱。

被告方认为杨某某证言属实。原告方对证言中彩礼部分无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有亲属关系,其关于双方发生矛盾的证言并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及证人王**、杨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当事人双方对所送的钱款物品数额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乙经王*丙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9日订婚,当日原告刘某某送给被告王*甲彩礼现金40000元,送给被告王*乙价值7300元的“三金”首饰(金**、金戒指、金项链)、价值196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认识到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王*乙红包2200元,送给王*乙亲友红包3400元。2014年7月4日,经被告王*甲要求,原告家借给被告王*甲现金40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协商退婚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双方并未形成婚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及订婚信物(戒指、项链、耳*)应予退还。原告家庭借给被告王**的现金40000元,双方虽对是否抵顶彩礼有分歧,但对数额并无争议。借款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而是以婚约存在为前提、缔结婚姻为目的,故在婚约不成时亦应归还。原告向被告王*乙及家人赠送的红包、衣物、礼品等,二被告可不再返还。二被告关于名誉、精神损失的辩解,如有证据和事实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甲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现金(含借款)80000元;

二、被告王*乙返还原告刘某某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折价返还7300元现金);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物,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710元,被告王**、王*乙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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