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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陈**、马**因与张*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X、陈**、马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于201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经媒人李**商量结婚事宜,商定彩礼为66000元,原告张XX于2014年10月16日在定西农**有限公司马X银行卡中XX入现金40000元,同日在中国邮**有限公司马XX银行卡中XX入现金9000元。共计49000元。另,原告张XX给被告马XX购买金戒子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手镯1个。后因故解除婚约。另查明,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改制为定西农**有限公司。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定西农**有限公司和中国邮政**司定西市分行流水账单、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称给被告买衣服及其他礼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X、陈**、马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彩礼款49000元、金戒子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手镯1个。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马X、陈**、马XX负担1000元,原告张XX负担41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X、陈**、马XX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所谓彩礼4900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XX服判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陈**、马XX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所谓彩礼4900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一审认定“原告张XX于2014年10月16日在定西农**有限公司马X银行卡中XX入现金40000元,同日在中国邮**有限公司马XX银行卡中XX入现金9000元。共计49000元”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马X、陈**、马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上诉人马X、陈**、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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