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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王**、王**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梅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尹*与被告王*甲在均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经媒人尹**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传统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两个月后被告王*甲回娘家居住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4月13日双方家长及媒人尹**、证人冉*及王**的劝说和见证下,两家约定如果原告尹*与被告王*甲不能共同生活就由王*甲及其家人赔偿原告85000元(当时给付4000元),如果双方维持“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就不再赔偿剩余款项,当时原告自书欠条一份并将在场人冉*、尹**、王**写在欠条上作为证明人,但被告及其家人未在该欠条上签字也未捺印,同日被告王*甲便回原告家与尹*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9月13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又一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两家清算彩礼未达成协议,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宣告其婚姻无效,并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彩礼款共计81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尹*与被告王*甲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也未生育。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有现金4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环一对(现均由被告保管),女式轻骑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家)。被告王*甲的陪嫁有大衣柜一套、洗衣机一台、24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123式)一套、玻璃茶几一个、被子两床、床单两条、羊毛毡一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岷县茶埠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岷县茶**委员会证明两份,证人(媒人)王**的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亦无需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故原告要求宣告其婚姻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缔结婚约为目的向被告给付彩礼,被告王*甲与原告尹*共同生活两年多便回娘家久居不回且拒绝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婚约缔结失败,主要过错在被告王*甲,故被告以此为由收受的彩礼应适当予以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1000元的请求过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当予以返还。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因该欠条是建立在原告尹*与被告王*甲不再继续共同生活的前提下所制作的,况且被告王*甲已经和原告共同生活了两年多时间,故该附有偿还条件的欠条已经失去事实依据,另外该欠条由原告书写亦无被告签字或捺印,故该欠条无法律效力,但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的事实存在,且其自愿给付,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抬手钱8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媒人也未说明具体数额,应以被告所承认的4600元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双方订婚时给被告王*甲买衣服、给付被告家人四色礼均属于其对被告及其被告家人的馈赠,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返还过宴席及其接亲相关费用,由于该费用是原告家人顺应当地习俗风情属个人奢侈消费,其请求不予支持;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副,属于原告赠予被告王*甲的定情物,馈赠物品不应当返还;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因由原告保管故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辩称由原告按照农民工日工资核算支付其三年的劳务报酬,该行为是其在同居期间双方应尽的义务,无法律依据,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该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故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王*甲的陪嫁属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故被告辩称由原告返还其陪嫁物品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甲、王*乙、王*丙退还原告尹*彩礼现金40000元、抬手钱4600共计44600元的30%即13380元(已履行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二、由原告尹*返还被告王*甲陪嫁物品大衣柜一套、洗衣机一台、24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123式)一套、玻璃茶几一个、被子两床、床单两条、羊毛毡一条,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负担70%即47元,三被告承担30%即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尹*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平、不公正。双方达成由被上诉人王**退还上诉人85000元,该口头协议依法成立,且被上诉人已给付4000元,一审只退还上诉人彩礼款44600元的30%,明显判决不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王*安服判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王*甲虽未办理结婚手续而同居生活,但双方婚姻无效后,因缔结婚姻关系而收取上诉人财礼应根据法律规定适当返还。上诉人实际给付被上诉人彩礼现金40000元,要求给付的抬手钱无证据证实,一审以被上诉人认可的4600元认定并无不当。2012年4月13日,双方家人在其他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核算财礼时,被上诉人均没有签字确认,现上诉人要求按双方口头协议返还财物款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尹*与被上诉人王*甲的同居时间及上诉人实际给付的财礼款,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适当返还处理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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