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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首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年月,经中间人李**介绍,原告与被告刘**之女刘*乙建立婚约关系,并于当月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没有登记结婚。订立婚约及举办婚礼过程中,原告先后给二被告彩礼款60000元及若干物品。后原告李*与被告刘*乙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及其他物品折合现金10万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并反驳要求原告支付共同生活三年的工资、青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96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婚约、举行婚礼,系同居关系。现原、被告之间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能确定的为现金共6万元。被告刘*乙带到原告家的财物应在返还彩礼中扣除,扣除金额酌情确定为1万元。被告再应返还给原告彩礼1.4万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余反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甲、刘*乙返还给原告李*彩礼2.4万元,被告陪嫁物品折抵1万元后再付原告李*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150元,由原告负担989元,由被告负担16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借婚姻关系向上诉人索要彩礼及其财物折价10万元,造成上诉人家庭负债累累,生活困难。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同居生活的,彩礼应全额返还,原审判决返还彩礼2.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核和判决上诉人的彩礼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刘**、刘*乙服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乙未经结婚登记,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形成同居关系。李*称其支付给刘*甲、刘*乙彩礼及其他财务折价1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关于原判认定彩礼6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判由刘*甲、刘*乙返还彩礼2.4万元符合有关规定,李*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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