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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崔某某、张**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崔某某、张**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崔某某、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2月,原告张*与被告张**他人介绍相识,后经求亲、看女婿、看家及订婚仪式,原告与被告张*确定了婚约关系,原告送给三被告婚约彩礼现金141200元,并送给张*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价值11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张*与被告张*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入赘到被告家与张*同居生活。2014年11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张*离家出走,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婚约彩礼现金141200元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价值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崔某某、张**称,原告张*与被告张**介绍相识,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介绍人到被告家求亲时送彩礼现金12200元。2013年12月11日看女婿时原告送给被告张*、崔某某彩礼现金10600元,送给张*现金16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去原告家看家,原告送给张*现金400元,送给张*现金1600元。2013年12月24日订婚时送给张*彩礼现金60600元,退回600元,原告又将退回的600元给了张*,又送压桌礼6000元,另送给张*衣服钱6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价值11000元)。原告陈述2013年12月28日补礼时送给被告张*彩礼现金20000元、送给张*彩礼现金10000元均不属实。原告陈述被告家购买汽车后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向其索要4000元的事也不属实。订婚时,被告送给原告玉*1枚(价值2000元)、衣服1套(价值2000元)。自双方认识到结婚,被告另送给原告价值3000元的衣服,结婚时,被告还送给原告家人价值约30000元的礼品。现婚姻不成,是由于原告不好好过日子造成的,不同意返还婚姻彩礼。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送给三被告的彩礼数额是多少?应否返还?

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申请证人张**、张*乙出庭作证。

(1)证人张*甲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张*是同村村民,与被告张*是姑舅关系。证人是张*与张*的婚姻介绍人,参与了双方的求亲、看女婿、看家及订婚仪式,2013年农历11月6日,原告之父邀证人去被告家求亲,送给被告彩礼现金12200元。后来被告看女婿时,原告送给张*彩礼现金12200元。被告到原告家看家时,张*送给张*现金1600元,送给张*现金400元。订婚时,张*送给张*和崔某某彩礼现金60600元,被告退回600元,张*又将退回的600元送给张*,另送压桌礼6000元;送给张*现金6000元,用作购买衣服,还送给张*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价值多少不清楚。其中,黄金项链是男方买给女方的,金戒指、金耳环是女方自己买的,订婚当天张*向女方支付了现金。订婚时,张*送给张*1个玉坠,价值多少钱不清楚。当天原告还送给被告及其亲戚很多红包,但不知道具体送了多少个,也不知道红包内的钱数。

经质证,原告张*及被告张*、崔某某、张**认为证人证言属实。

(2)证人张*乙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证人是原告张*姑父,与被告也有亲戚关系,张*大哥之女嫁给了证人的外甥。证人参加了双方的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送给张*彩礼现金60600元,退回600元,退回的600元张*又给了张*;送给被告压桌礼6000元。送给张*现金6000元,用作购买衣服;送给张*黄金项链1条、因张*已购买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原告送给张*戒指、耳环钱4000元;送给张*4套衣服,价值4900元;送给张*鞋2双及化妆品。还送给被告及其亲戚价值8200元的红包,其中,被告张*、崔某某红包各1个,每个1200元,送给张*1个1600元的红包,送给张*外公、外婆、两个舅舅共4个红包,每个600元,送给张*哥哥、姐姐共800元的红包,送给张*姑母等人共1000元的红包。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意见。被告张*、崔某某、张*认为证人证言有些不属实,其中原告送给张*4套衣服、2双鞋、化妆品属实,但价值总计2600元;送给张*、崔某某每人1个红包,价值2400元属实,但其余红包的事情,被告不知道。

2、古浪县**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与被告张*发生矛盾后,经过调解,但张*不愿与张*共同生活,张*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张*、崔某某、张*均无意见,但认为被告没有过错。

3、天祝藏族自治县朵什乡南冲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送给被告婚姻彩礼数额巨大,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张*、崔某某、张**认为该村委会并不知道原告所送婚约彩礼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送彩礼而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2份:1、古浪县黄羊川镇小南冲村村委会证明1份。2、古浪县黄羊川镇小南冲村村民厉某某证明1份。均证明原告张*与被告张*共同生活以后,原告将其家中110余头牛赶至小南冲村草场放牧,引起村民不满,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又将110余头牛赶回天祝放牧。原告张*质证认为证明的情况属实,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张*甲系本案原告张*与被告张*的婚姻介绍人,参与了双方按习俗缔结婚姻的过程,其证言客观证明了在此过程中原告按习俗向被告送婚姻彩礼的情况,且与当地的婚俗习惯基本相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乙虽系原告亲戚,但其亲身参与了双方的订婚仪式,其证言能够与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印证,客观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在订婚时的送礼情况,故对其证言,本院亦予确认。原告出具的古浪县**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了双方在发生婚约纠纷后解决纠纷的过程,其记载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均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祝藏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村村委会并未参与双方的订婚及其他送礼过程,但其作为一级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其村民的生活状况应当具有一定的了解,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古浪县黄羊川镇小南冲村村委会证明1份及古浪县黄羊川镇小南冲村村民厉某某证明1份,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原告张*与被告张**介绍相识。2013年12月8日,原告邀请张*甲到被告家求亲,在被告答应婚事后,原告送给被告张*、崔某某彩礼现金12200元。2013年12月11日看女婿时,原告送给被告张*、崔某某彩礼现金10600元,送给被告张*彩礼现金16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张*前去原告家看家时,原告送给被告张*现金400元,送给被告张*现金16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张*与被告张*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张*送给被告张*、崔某某彩礼现金60600元,被告退回600元,原告又将退回的600元送给了被告张*;又送压桌礼6000元。送给被告张*彩礼现金6000元(用于购买衣服),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价值11000元),其中,黄金项链系原告购买后于订婚当日送给张*,价值7000元;戒指及耳环系张*自己购买,订婚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支付了戒指、耳环价款4000元;还送给张*衣服4套、鞋1双及化妆品等礼品。同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及其家人、亲戚赠送价值8200元的红包。又查明,订婚时,被告张*送给原告张*玉坠1个,价值2000元,衣服1套,价值2000元。自双方认识到结婚,被告张*另送给原告价值3000元的衣服。2014年1月19日,原告张*与被告张*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入赘到被告家与张*同居生活。2014年11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张*离家出走,拒绝与被告张*共同生活,经调解无效后,张*亦返回家中。后双方为彩礼返还发生矛盾,形成诉讼。庭审中,对于被告辩称的在举行结婚仪式时送给原告家人价值30000元的礼品,原告张*认可收到礼品,但价值8000元,而非被告所称30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彩礼。原告为成就婚姻,送给三被告婚姻彩礼,数额巨大,并因此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现婚姻不成,被告应当返还所收取的婚姻彩礼。但考虑到原告张*与被告张*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故在确定返还数额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送衣服、鞋、化妆品及被告向原告所送衣服,均系消费品,且双方已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故上述物品均按赠与处理,但原告送给被告张*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及被告送给原告的玉坠,在婚姻缔结中均包含有特殊的意义,应各自返还。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于2013年12月28日补礼时所送彩礼30000元,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车辆入户费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结婚时送给原告家人价值约30000元的礼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原告认可的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崔某某、张*在收取婚姻彩礼现金总额107200元中扣除向原告家人所送礼品价值8000元后,再向原告张*返还婚约彩礼现金64480元;

二、被告张*返还原告张*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价值11000元,其中黄金项链价值7000元,黄金戒指、黄金耳环价值4000元);

三、原告张*返还被告张**1枚(价值2000元)。

上述款物,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原告张*负担585元,由被告张*、崔某某、张*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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