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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米*某、王某某、米*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与被告米*某、王某某、米*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严*甲与被告米*某、王某某、被告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初,我与被告米*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订婚,我向三被告送彩礼36000元,支付给米*甲三金及衣物款10000元,三被告收到彩礼后向我返还2000元。2013年5月3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我发现被告米*甲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被告亦认可此事,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米*甲于2014年1月24日将笔记本电脑和三金及自己的衣物带回娘家,双方再未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所送的彩礼34000元及三金和衣物款10000元,共计44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票据1张。证明米*甲陪嫁的洗衣机的价款是14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米*某、王某某辩称,严某某与米*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并于2013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是事实。原告所送彩礼是26000元,其中给我们购买衣服款是6000元,我们返还给原告彩礼2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我们陪嫁了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款4400元;小天鹅洗衣机1台,价款2400元;豪华落地式台灯1个,价款1200元;豪华落地穿衣镜1个,价款800元;豪华被子2床,价款900元;高档被面4条,价款240元;红包袱2个,价款30元;脸盆2个,价款50元;洗漱用品2套,价款60元;给原告衣服款2000元,给原告叔、婶红包400元、娶亲车辆红包400元,严某某、米*甲腰带绑红包1200元,给严某某红包2000元。米*甲还购买了4500元的沙发。米*甲和严某某婚后三天回门时我们给米*甲8000元,后米*甲给了严某某。综上,我们只收了彩礼26000元,实际开支是30600多元,多支出46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米某某、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销售保修单1张。证明陪嫁物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价款是4320元。

证据2、国美电器销售票据1张。证明陪嫁物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的价款是2400元。

证据3、收款收据2张、票据1张。证明陪嫁物被子、脸盆、洗漱用品、落地台灯、穿衣镜价款的事实。

证据4、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某某证实,我和米*某是连襟关系,米*甲订婚时,男方送了彩礼20000元,6000元的衣服款,其他的我记不清了。②证人汪某证实,我与米*某是儿女亲家。米*甲订婚时,男方送彩礼20000元,6000元衣服款,女方给男方退了2000元,还给严某某给了2000元钱。4月份,我女亲家购买了陪嫁洗衣机、电脑、台灯、穿衣服的镜子、被子等,共花了10000多元。③证人何某某证实,我是米*某的大女婿。订婚时严某某送彩礼26000元,给严某某返还彩礼2000元,还有些东西,我记不清了。结婚那天给严某某给了2000元,后来又给严某某给了2000元的衣服钱。米*甲婚后回门时,我岳父给严某某给了8000元。④证人鲁某某证实,我是汪*的妻子,与米*某是儿女亲家。米*甲订婚时,男方给女方送了26000元,20000元钱是彩礼,6000元是给亲家的衣服钱,退了彩礼2000元,又给严某某给了2000元的衣服款。还有些烟、酒、包袱,包袱里的东西没有看。⑤证人米*乙证实,我是米*某的大女儿,米*甲是我妹妹。2013年3月,米*甲订婚时,严某某送了26000元彩礼,20000元是彩礼,6000元是给我父母的衣服钱,退给了严某某2000元。订婚后我父母给米*甲购买了陪嫁物电脑、洗衣机、被子、台灯、镜子等。后来又给严某某2000元衣服款。结婚当天送了6个红包2000元。2013年5月5日,我妹妹回门时,我父亲给了严某某8000元钱。

被告米*甲辩称,2012年9月,严某某与我经别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24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送彩礼26000元,其中6000元是给我父母的衣服钱,我们返还给原告彩礼2000元。原告还送了“三金”。2013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时,我陪嫁了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豪华落地式台灯1个、豪华落地穿衣镜1个、豪华被子2床、高档被面2条、红包袱2个、脸盆2个、洗漱用品2套。结婚后三天回门,我父亲给我给了我们8000元,我在家中把钱我拿上,出门后把钱给了严某某。订婚前我向同事借钱购买了沙发一套4500元,我们给严某某给了2000元衣服款,结婚当天我父母给我们红包2000元,我们的花费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彩礼,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我不同意。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购买洗衣机的票据由被告持有,原告持有的票据不知出自何处。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税务票据中,购货人是米*甲,被告持有的国美电器的销售票据(被告证据3)中的购货人是王某某,两张票据中购买的洗衣机的型号和价款均不相同,故可以认定两张票据购买的物品是不相同的,可以认定被告米*甲陪嫁的洗衣机的价款为1498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5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都是被告的直系亲属,所做的证言均不属实,且证言中相互矛盾,故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虽都系被告的直系亲属,但也是案件的见证人,对于各证人证明的原告给被告米*甲送婚时送彩礼20000元,给米*甲父母衣服款6000元,返还给原告彩礼2000元,与三被告的陈述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所送彩礼是36000元,因此,对原告送给三被告彩礼20000元及衣服款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各证人证明的米*某给原告严某某给了2000元的衣服款及回门时给严某某8000元的事实,因证人和三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9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米*甲经别人介绍相识后谈婚。2013年3月双方进行了订婚,原告送给被告彩礼26000元,其中6000元是送给被告米*甲父母的衣服款,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元。订婚前,原告支付给被告米*甲10000元购买了“三金”及部分衣服。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结婚”时被告陪嫁了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豪华落地式台灯1个、豪华落地穿衣镜1个、豪华被子2床、被面2条、红包袱2个、脸盆2个、洗漱用品2套,共计价款9128元。同居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米*甲于2014年1月24日返回娘家居住。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购买的三金、衣物款44000元。审理中,三被告主张,原告所送彩礼全部购买了陪嫁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系男方为缔结婚姻而给付女方的财物。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米*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44000元,被告以原告所送彩礼全部购买了陪嫁物为由提出抗辩,不予返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彩礼的范围和数额的确定,按习俗给付的衣服钱、“三金”钱等都应属于彩礼范畴,即所送彩礼可确定为24000元及“三金”。对于双方按照习俗相互赠送的红包、礼品,系双方正常交往,增进感情的一种方式,应按赠予处理,不属彩礼的范畴。被告米*甲辩称“三金”留在原告家中及自己购买沙发一套,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辩解给付原告严某某2000元的衣服款及回门时给严某某现金8000元的事实,因证人和三被告的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原告也不认可此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因双方“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在感情和购物上均给对方有所付出,故彩礼应酌情返还,即返还20000元较为适当。对于被告的陪嫁物,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但原告送给被告的“三金”及衣服款,已由被告带走,且其价款相当,故双方可不再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米*某、王某某、米*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某某彩礼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250元;被告米某某、王某某、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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