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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赵*、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杨某某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初,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他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在订婚时由介绍人陪同向被告赵*给付彩礼46000元。当时在场人有原、被告及原告叔父李*、媒人周某某。2010年12月1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孩子出生40天后被告赵某某离家出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6日判决准予离婚。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赵*、杨某某返还彩礼4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当时原告所送彩礼为30000元,其中返还彩礼2000元,其他衣服款为16000元。且原告家境较好,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送彩礼除了给被告赵某某陪嫁两床被子,两个皮箱,还有灯、衣服等物品,其余彩礼均由被告赵某某花费使用。

原告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已经离婚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的婚姻介绍人,当时送彩礼时我在场,送了现金总共46000元,其中16000元为衣服款,30000元为彩礼,其中返还了彩礼20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初,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他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在订婚时原告由介绍人周某某等陪同向被告赵*、杨某某、赵某某支付了现金46000元。其中16000元为被告赵某某购买衣服等的款项,30000元为彩礼。被告赵*、杨**收取30000元的彩礼后按照习俗向原告返还了2000元,实收彩礼为28000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被告赵某某结婚时带去陪嫁物品有被子二床、皮箱二个、灯具等生活用品。2011年9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孩子出生约40天后被告赵某某因夫妻关系不睦离家出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依法作出(2014)凉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准予离婚;2、婚生孩子李**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向被告赵*、杨某某、赵某某在订婚时实际送彩礼为28000元,其余为赠与行为,其赠与的物品按照法律规定,不予返还。但是彩礼的返还必须具备其返还的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显而易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具备上述第(1)、(2)项规定。而根据第(3)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里的生活困难是绝对的生活困难,不是相对的生活困难,既对于原告而言属于其所生活居住的村组因给付了彩礼致生活极度贫苦人群,如享受低保维持生活等情形。原告未提供其生活困难的证明,且原告按照习俗向被告给付的彩礼在本地来讲,彩礼金额不是十分过高,被告赵某某已生育了一孩子,双方在离婚前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是真实的。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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