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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陈**、陈**、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陈**、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陈**、陈**、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甲在订婚时送给被告陈*甲及其父母陈*乙、王某某财物:彩礼110000元,退还2000元,实送108000元;三金及衣服款12000元;与被告陈*甲见面及看家道花费礼金2600元;订婚、送婚时购买猪肉、牛肉、羊肉及烟酒副食共计花费5000元,为女方宴客三桌花费4000元,上述花费共计131600元。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赠送彩礼等各项花费共计13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方只收到彩礼100000元,退了原告2000元,实收98000,该款中还包含30000元的衣服款。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在原告,且结婚时间已过两年。现被告方抚养患脑病孩子郭*,生活较困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凉州区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386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

2.凉州区河东乡上腰墩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家庭贫困的事实。

3.证人王*甲证言:证明2013年1月4日,我和原告父亲郭**拿了10000元钱送到被告家中,将钱交给了王*某。

4.证人郭*甲证言:原来我们和被告约定要送110000元彩礼,后来头一天送了100000元,第二天送了10000元。

5.证人郭*乙证言:与证人郭*丙的责任一致。

6.证人郭*戊证言:原被告订婚那天,我作为介绍人参与了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方送了100000元,这里面不包括衣服款、三金等其他费用。另外订婚当日说100000元不够,被告要求第二天再送100000元。第二天是谁送的,我不知道。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武**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方一直给原告孩子看病,原告没有出过医疗费的事实。

本院以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车管所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有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

2.河东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某不属于精准扶贫的贫困户。

3.河东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凉**法院的生效判决,故对其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三被告提出该证据是原告托关系开上的虚假证明,原告家庭并不贫困。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依法核实的原告在河东乡民政部门的登记情况以及在其名下登记的财产状况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4位证人证言,原告对上述证言均无异议。三被告认为四位证人所陈述的彩礼钱里面包括30000元的衣服款。本院认为四位证人均实际参与送彩礼过程,其证言真实反映原告向被告送彩礼现金100000元及之后又补送10000元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明花费有被告全部支付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在孩子住院期间也支出医药费,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反映原、被告婚生女患有疾病住院的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认为面包车是公司配备,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车辆是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且由其实际掌控使用,证据来源于车辆管理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人民政府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给询问笔录无异议,三位被告认为,笔录反映的与事实给原告家里送孩子的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该被询问人实际参与了三被告到原告家中商讨相关事宜的过程,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郭*某与被告陈*甲于2012年11月26日订婚时,原告向被告陈*甲及其父母陈*乙、王某某赠送彩礼现金100000元,被告退给原告2000元,实收98000元,次日,原告又委托他补送10000元。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郭*。原告郭*某与被告陈*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郭*某于2015年7月7日向凉**法院起诉离婚,凉**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凉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孩子郭*由被告陈*甲抚养。但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婚财的请求。离婚后,原告郭*某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等当初为缔结婚姻的各项花费共计131600元,另外为缔结婚姻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对,花费其他烟酒副食,见面礼金等花费若干。在审理中,双方对所送彩礼的数额及在彩礼中是否包含30000元衣服款发生争议,原告申请证人王**、郭*甲、郭*乙郭*戊出庭证实三被告分两次收取110000元彩礼,被告陈*乙在庭审中也认可二次补送10000元,退给被告2000元,实收108000元。对彩礼中是否包含衣服款30000元,对此双方均未举证说明。另查明,原告未在政府部门登记为困难户,且有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对婚生女患有疾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四)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已达2年之久,原告虽举证认为自己家庭贫困,但经本院依法核实,郭某某未在乡镇民政部门登记为贫困户,且有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等财产;离婚后,被告抚养患病婚生女孩,生活支出明显较大。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返还婚财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衣服款、三金款,见面礼金、宴客花费、烟酒副食等,因属于习俗人情往来,且有赠与性质,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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