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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李*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丙经原告姐夫芦生虎介绍认识,同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丙确立婚约关系,原告父亲通过银行转账送给被告李*丙彩礼现金80000元、送给被告李*丙父亲李*乙彩礼现金80000元,之后被告李*丙即随原告赴新疆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5月,被告李*丙逃离原告家,经原告家人及被告李*乙电话劝说,被告李*丙在新疆库尔勒车站被原告接回。同年9月,被告李*丙被原告家人送回被告李*乙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丙虽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现金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返还婚姻彩礼,但因原告将婚姻彩礼分两笔分别送给了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二被告,故该婚姻彩礼应由二被告分别退还。被告李*乙主张原告给其所送的彩礼80000元中,7000元已为李*丙用作买衣服及零用花费,其余已用作李*丙治病花费,送给李*丙的80000元彩礼已被李*丙带回原告家,但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乙、李*丙收取的大额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返还原告李*甲婚姻彩礼60000元;被告李*丙返还原告李*甲婚姻彩礼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531元,被告李*乙负担1313元、李*丙负担65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李*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乙、李*丙是基于同一婚约关系所收彩礼,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丙同居时间较短,判决返还数额过少。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彩礼16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乙辩称,上诉人给付的彩礼80000元是给我的,上诉人给付李*丙的80000元并没有给我,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丙带走了。

被上诉人李*丙未到庭答辩。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李*丙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上诉人按照习俗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现金依法应予返还。上诉人所送彩礼虽是基于同一婚约关系,但因上诉人将婚姻彩礼分两笔分别送给了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二被上诉人,彩礼应由二被上诉人分别返还。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彩礼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被上诉人李*乙返还彩礼60000元适当,但判令被上诉人李*丙返还彩礼30000元过少,应予纠正,可酌情判令被上诉人李*丙返还彩礼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乙返还上诉人李*甲婚姻彩礼60000元;被上诉人李*丙返还上诉人李*甲婚姻彩礼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1531元,被上诉人李*乙负担1313元,被上诉人李*丙负担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李*丙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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