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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曾某某、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谢**,被上诉人曾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曾*某、谢某某之女曾*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订婚时,原告按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53000元,给曾*零花钱30000元。2013年6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曾*解除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曾*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并未得以改善。2014年3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曾*解除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曾*的婚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83000元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杨*与曾*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现主张返还彩礼不符合上述规定前两项情形。原告亦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杨*上诉称,上诉人与曾*虽办理了结婚登记,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上诉人作为农村家庭借债支付巨额彩礼,导致生活陷入困难,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彩礼8.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某某、谢某某辩称,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曾某某之女共同生活1年,原审判决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的主张和理由,提供了民勤县大坝乡六沟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黄某某、李**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杨*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回单一份、存折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曾取走了曾*的零花钱20000元及陪嫁20000元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提供了民**民医院的彩超检验报告单,以证明曾*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曾经怀孕的事实。

本院查明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杨*为结婚向他人借款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回单、存折及彩超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否认取走曾某存折上钱款的事实,同时认为彩超检验报告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黄某某、李**的证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为结婚向他人借款导致生活困难。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回单、存折及彩超检验报告单,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银行回单和存折只能证明曾发生存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取款人为上诉人,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黄某某、李**的证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为结婚向他人借款导致生活困难,被上诉人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证人黄某某、李**的证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上诉人杨*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上诉人杨*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考虑到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之女曾某登记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半年有余,可酌情由二被上诉人适当返还彩礼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曾某某、谢某某返还上诉人杨*彩礼30000元。

驳回上诉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曾某某、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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