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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王**、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王**、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经送达,被告王**外出,无法传唤其到庭应诉,遂于2014年3月14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3月10日对被告王**进行公告送达,2015年8月7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军、被告王**、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5日匆匆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被告王*甲于2012年10月12日在未发生任何矛盾的情形下,留书一封即不告而别,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被告及其父母协商返还收受的彩礼,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8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乙、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告和被告王*甲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及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均属实。但是原告与被告王*甲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王*甲离开原告家,但具体是什么原因、何时离开的二被告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彩礼数额,被告认为数额不实,对其主张被告不予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系被告王*乙、曹某某之女。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月15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2年10月被告王*甲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之事,双方协商未成,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王*甲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时有个人陪嫁财产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及被、褥等其他物件。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王*甲谈婚时,按习俗举行了谈话、订婚、结婚等仪式。谈话时,原告给被告家拿彩礼12600元,夏衣钱1000元;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拿彩礼68800元,被告回了2200元,给被告王*甲包红包600元,被告实收67200元,给被告王*甲购买三金(金项链带吊坠、金戒指、耳钉)计586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老*钱2000元,被告回1000元+,实收1000元。针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王*乙、曹某某则认为,谈话时原告拿彩礼12000元,夏衣钱没有;订婚时原告拿彩礼现金66800元,被告回了16800元,其中800元,分别给原告和王*甲各400元,被告实收50400元,王*甲离开时是否带走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二被告不清楚;举行结婚仪式时的老*钱没有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山**贸中心金**珠宝金店的两张保证单、被告王**的一份书件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同居前给付被告及其家人的彩礼现金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彩礼数额,原告主张谈话时的彩礼数额12600元、夏衣钱1000元及结婚时的老牛钱1000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对此,被告王*乙、曹某某认可谈话时的彩礼款12000元,不认可夏衣钱和老牛钱,对此原告提供的证言系孤证,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应认定谈话时被告收受原告彩礼12000元;关于订婚时的彩礼,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一致,被告虽对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为订婚时被告实际收受原告彩礼67200元;关于原告主张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款5860元,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彩礼的数额79200元,因原告与被告王*甲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对其主张可酌情按50%予以返还。被告王*甲的个人财产,因被告王*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财产,现该财产在原告处,可由被告王*甲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曹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现金39600元(彩礼现金79200元u0026times;50%),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折价款2930元(5860u0026times;50%),两项合计42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承担914元(已交纳),三被告承担9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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