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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王*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王*甲、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王*甲、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8日,原告给被告王*购买了金项链、金耳钉及金戒指,价值共计7200元。同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15800元,在此之前,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王*现金1600元,彩礼合计17400元。之后的交往中,原告发现与被告王*的脾气、性格不和,于2014年3月下旬提出分手,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7400元,并退还原告为被告王*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及金耳钉。

被告王*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是原告提出退婚,原告应承担被告因订婚花费的5000元及被告王*前往新疆看望原告的花费,并赔偿被告王*及其亲属的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及原告退婚给被告王*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剩余部分退还。

被告李*、王*甲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当时给付的彩礼是12000元,不是17400元;原告给付王*的现金数额其不清楚,按照风俗习惯原告给予被告李*和王*甲每人400元买衣服的钱,现在已经买了衣服,无法退还,原告给予被告其他亲属的800元,被告并未接受,无法退还;原告给王*购买的金项链、金耳钉及金戒指价值7200元不属实。订婚花费的5000元、分手给王*造成的精神损失费、举办订婚仪式时被告的误工费、车辆停运费原告应该向被告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张*与被告王*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1日,双方在被告王*家举行了订婚仪式,次月底,原告张*提出分手。双方在订婚前的交往过程中,原告分别给被告王*见面礼600元、1000元。订婚前原告给被告王*购买了千足金项链一条(8.27克,价值2531元)、铂950钻石戒指一枚(2.532克,价值2879元)及金耳钉一对(约800元)。订婚时原告经介绍人之手给付被告王*父母彩礼12000元,给被告王*甲和李*每人一个红包(每个红包400元)、给被告其他四个亲属每人一个红包(每个红包2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王*现金2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退还彩礼174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诉讼中,原告张*以被告王*甲、李*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追加王*甲、李*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购买金项链、金戒指的票据,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的订立与解除是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法律对此类关系不予干涉,但婚约解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受法律调整,彩礼及贵重财物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给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的目的不能达到,赠与的实质条件就不存在,赠与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在双方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当结婚不成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及购买的“三金”。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000元及购买“三金”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考虑被告操办订婚宴有所花费及婚约的解除是由原告提出的实际情况,故被告酌情退还原告彩礼9600元,并退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因彩礼款是男女双方在订婚时,男方按照习俗给付女方及其父母的礼金,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予被告及其亲属“见面礼”及“红包”是一种礼节性的馈赠,不属于彩礼范畴,可不予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原告应承担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车辆停运费等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王*甲、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彩礼款9600元,被告王*、王*甲、李*互负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8.27克,价值2531元)、铂950钻石戒指一枚(重量2.532克,价值2879元)及金耳钉一对(价值约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0元,由原告张*负担62.50元,由被告王*、王*甲、李*负担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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