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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曹某某、曹**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均、被告曹某某、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和被告曹**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曹**举行了结婚仪式(因被告曹**的原因没有领取结婚证),之后一月原告和被告曹**的感情尚可。2014年3月,被告告曹**外出学驾照,其取得驾照后,被告曹**与原告语言不合,无端吵架,被告曹**回娘家后长期不归。2015年4月,被告曹**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叫被告曹**回家,其均表示不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和被告曹**谈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期间,二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106000元。现因原告与被告曹**并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被告曹**现在又悔婚。故起诉要求被告曹*某、曹**返还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10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曹*甲辩称:原告所诉原告与被告曹*甲的认识经过、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属实,但原告所诉其给二被告彩礼的数额不属实。原告给被告实际给付的彩礼钱是60000元。原告确实给被告曹*甲购买过衣服,但购买衣服花费不多;原告与被告曹*甲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被告曹*某给被告曹*甲陪嫁价值23000余元的财物,陪嫁财物应当折抵给原告,在原告和被告曹*甲共同的生活中,被告曹*某陪嫁给被告曹*甲的金额为12000元银行卡中的现金已零星花完,原告给被告曹*甲购买的“三金”,在被告曹*甲离开时就放在了原告家。被告曹*甲和原告同居生活已达1年以上,而且还流产一次。被告只同意给原告返还部分彩礼。原告的父亲购买被告曹*某的价值近2万元的玉米,一直未付款,原告的父亲拖欠被告曹*某的玉米款可以和被告约定退还的彩礼款抵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11月,原告和被告曹**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原告和被告曹**按照农村习俗进行了订婚看家等活动,2014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曹**到原告家双方共同生活。当时被告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与被告曹**并未领取结婚证,至今原告与被告曹**也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4月被告曹**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开原告家,原告多次欲叫回被告曹**未果,被告曹**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曾流产一次。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曹**谈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经婚姻介绍人曹**给被告曹某某、曹**彩礼现金60000元,原告还给被告曹**购买价值2850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重9.66克)、价值900元的千足金戒指一枚(重3.05克)、价值1596元的千足金手链一条(重5.41克),原告还给被告曹**购买了价值7000元的衣服。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曹某某给被告曹**结婚陪嫁物品即价值6800元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880元的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580元的落地台灯一盏、价值500元的蒸汽挂烫机一台。

上述事实,由原告申请的证人即介绍人曹**的当庭证言,原告提交的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的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按照当地习俗,为达结婚目的,由一方父母或本人给付对方及父母一定数额金钱或财物的行为,该习俗虽然在法律上不倡导,但亦不禁止,所以彩礼不具有非法性。在离婚或解除婚约时,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适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原告与被告曹**在举行订婚、结婚仪式时,其还给了被告曹**其他价值较小的钱物,如端给女方的换手礼和零花钱,但原告也认可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被告也给原告给了钱物,故上述给付系相互赠予性质的给付,即使存在相互赠与数额有差额,但仍然无法掩盖该给付系赠与,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曹**予以返还;原告与被告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被告曹**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还曾流产,对彩礼的返还比例与双方未共同生活的应有所区别,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被告曹**认可原告给其购买衣服花费的数额,且该衣服款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被告曹**借婚姻关系索要的彩礼的范围,故认定原告为被告曹**购买衣物花费7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所主张的陪嫁物品的名称和价值,故对原告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给被告曹**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价值较大,且是女方借结婚为名索要,故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应认定为男方以习俗给付女方的彩礼;被告曹**虽主张“三金”在其离开原告家时没有带走,但因原告对被告曹**的主张不认可,故被告曹**应当给原告返还“三金”或者按照返还现金彩礼和衣物价款的相同比例折价给付原告现金。被告曹**和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的陪嫁物品为被告曹**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曹**个人所有,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曹*某在庭审中所提原告父亲尚欠其玉米款并要求抵顶其应当返还的彩礼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该情节予以否认并主张已经将该款项支付,故该情节双方尚有较大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某某、曹**连带共同返还原告侯某某彩礼款67000元的60%即40200元;

二、被告曹**给原告返还索要的价值2850元的金项链一条(重9.66克)、价值900元的金戒指一枚(重3.05克)、价值1596元的金手链一条(重5.41克),如被告曹**不能原物返还,则按照上述财物总价值5346的60%折价给原告返还现金3207.6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曹**结婚陪嫁的价值6800元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880元的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580元的落地台灯一盏、价值500元的蒸汽挂烫机一台。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给付现金和返还原物的义务,限原告侯某某和被告曹某某、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曹某某、曹**连带共同承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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