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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闫银香、圣琴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闫**、圣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安**、被告闫**及委托代理人张望、被告圣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安**、被告闫**及委托代理人张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圣*通过上网聊天认识,同年8月确定婚约关系,此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进行了一系列的谈话、看家、订婚等仪式。应被告闫*香要求,原被告邀请张**作为原告和被告圣*的婚姻介绍人。2013年1月9日在被告闫*香的再三催促下,原告与被告圣*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姻仪式,因原告和被告圣*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与被告圣*并未领取结婚证。在原告与被告圣*谈婚论嫁缔结婚约关系过程中,二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4000元,购买金银首饰4000元,索要衣物款20000元,索要冬衣款、体检费及零花钱10000元,另外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换手和零花钱10000元。原告与被告圣*举行完结婚仪式时原告累计花费170000元。上述钱物均通过婚姻介绍人交付二被告。原告与被告圣*举行完婚姻仪式后,被告圣*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更为严重的是被告闫*香长期教唆被告圣*不要与原告生活,被告圣*也长期回到娘家不归。原告与被告圣*举行完结婚仪式后,两人并未共同生活多长时间。2014年1月1日被告圣*再次无缘无故离开原告家跑回娘家,且将手机号码更换,原告与被告圣*一直无法联系。2014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找圣*,但被告闫*香伙同其子用木棍将原告殴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闫*香、圣*返还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的财物款1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香辩称:原告所诉的原告与被告圣*的认识经过、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属实,诉状中诉称的其他事实不属实。原告和被告圣*在形成婚约的过程中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是自愿的,原告所诉的原告给二被告148000元的彩礼不属实,原告给被告实际给付的彩礼钱是84000元,结婚前通过介绍人给了60000元,结婚时给了24000元。除此之外,原告给被告圣*购买衣服花费的数额有几千元,但具体数额不确定;原告与被告圣*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被告闫*香给被告圣*陪嫁了价值28000元的财物。

被告圣*辩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圣*与原告母亲因吃火锅发生矛盾,当时原告母亲要喝药,被告圣*以出去散心为由离开家的,并非无缘无故离开原告家的;被告圣*与原告举行婚礼仪式是在原告父母的催促下举行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圣*通过网络相互认识,同年8月经双方家长及原告和被告圣*见面后确定婚约关系,之后按照农村习俗进行了订婚仪式,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圣*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时因原告和被告圣*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与被告圣*并未领取结婚证,至今原告与被告圣*也未领取结婚证。被告圣*到原告家双方共同生活,2014年1月1日被告圣*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圣*未果,原告与被告圣*至今也未补办结婚证,被告圣*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流产两次。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圣*谈婚期间,双方按照当地习俗履行了彩礼手续。原告给被告圣*价值3600元的戒指一枚、耳环一对;原告经婚姻介绍人张**转交被告闫**、圣*彩礼款现金60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再次给被告闫**、圣*彩礼款现金44000元;原告给被告圣*购买了价值3700元的衣服,给被告圣*冬衣款2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闫**给被告圣*结婚陪嫁价值4200元天马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40英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张**做的调查笔录。试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圣*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认识过程以及被告闫**、圣*向原告索要彩礼的相关情况。

原告自行书写的花费清单1份。试图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圣*缔结婚姻给二被告所有花费的情况。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张**做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属实,且另一位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没签字;对花费清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给被告圣*买衣服花3700元,并非10000元,原告给被告买了戒指和耳环,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原告给被告圣*冬衣款2000元,并非3000元。

被告闫银香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成立,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陪嫁财物清单1份。试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圣*结婚期间被告闫银香陪嫁的物品情况。

经原告质证,原告认可在与被告圣*举行结婚仪式时陪嫁品有天马牌110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4200元,40英寸液晶海信电视机1台,价值3500元。对其他物品不予认可。

为查明事实,法庭依职权另行向证人张**进行了调查。

经双方质证,原、被告对证人张**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张**的调查笔录,试图证明其诉讼主张,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而法庭依职权向证人张**所调查的笔录中,证人张**明确否定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其做的调查笔录,故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张**所做的调查笔录法庭不予采信;被告闫银香虽对原告主张的给付彩礼的事实不认可,但认可原告给被告圣*买衣服花费3700元,购买戒指和耳环,给冬衣款2000元,原告给被告闫银香彩礼款60000元,故对被告闫银香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给被告圣*买戒指和耳环花费3900元,被告圣*认为花费3600元,因原告无票据予以证实,故认定原告给被告圣*买戒指和耳环花费3600元。原告虽主张原告与被告圣*在举行订婚、结婚仪式时,还给了被告圣*其他价值较小的钱物,如换手礼和零花钱,但上述给付系赠予性质的给付,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因原告认可被告闫银香陪嫁的物品为价值4200元的天马牌110型二轮摩托车1辆和价值3500元的40英寸液晶海信电视机1台。故对原告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法庭依职权向证人张**做的询问笔录,庭审中原、被告虽均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认可证人张**知道原告与被告圣*缔结婚姻中所有的彩礼及陪嫁物品的往来情况,故对本院依职权向张**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了相关案件事实。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圣*缔结婚姻过程中,原告给二被告彩礼款104000元,原告给被告圣*买衣服花费3700元,原告给被告圣*冬衣款2000元,原告给被告买耳环和项链花费3600元,共计113300元,被告闫银香陪嫁的天马牌110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4200元,40英寸液晶海信电视机1台,价值3500元,共计7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按照当地习俗,为达结婚目的,由一方父母或本人给付对方及父母一定数额金钱或财物的行为,该习俗虽然在法律上不倡导,但亦不禁止,所以彩礼不具有非法性。在离婚或解除婚约时,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适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圣*虽未领取结婚证,但确实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被告圣*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还曾流产,对彩礼的返还比例与双方未共同生活的应有所区别,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原告给被告圣*购买的戒指、耳环和衣服款价值较大,且是女方借结婚为名索要,故戒指、耳环和衣服款应认定为男方以习俗给付女方的彩礼。被告圣*和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陪嫁物品为被告圣*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圣*个人所有,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闫银香在庭审中所提原告父亲尚欠其6000元借款,要求原告父亲偿还6000元借款的要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可另行解决。被告圣*在二次开庭时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圣琴连带共同返还原告杨**彩礼款113300元的60%,计6798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二、原告返还被告圣*结婚陪嫁的价值4200元的天马牌110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3500元的40英寸液晶海信电视机1台,

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杨**承担800元,被告闫**、圣琴共同承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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