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夏**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夏*某、夏*、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夏*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经同村村民贾**介绍后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及缔结婚姻必要财物近50000元。后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交往过程中,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财物折价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某辩称,首先,退婚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其次,杨*与夏*某订婚后,夏*某在原告的催促要求下,以找工作为由去浙江和原告待了40天,原告拿来的彩礼,夏*某也带到浙江和原告一起花费了;最后夏*某被叫去浙江耽误了考试,夏*也因为退婚生病住院。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系被告夏*与史某某之女。2014年正月,经贾**介绍,原告杨*与被告夏*某订立婚约。同年5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杨*提出解除婚约,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另查明,约婚期间,被告夏*某、夏*、史某某借婚约关系接受原告杨*订婚压桌礼30000元,原告杨*又给被告夏*某婚纱照款2000元(未拍照)。三被告接受原告彩礼共计32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贾**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在婚前一方赠送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另一方,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在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应当返还财产。就本案而言,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基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按地方习俗给予,现原告与被告取消婚约,双方没有形成婚姻关系,故二被告收取的原告的彩礼应当酌情返还。对被告辩称的婚约是由原告单方面解除,故不予返还彩礼的辩解理由,因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给付的彩礼由被告夏*某拿到浙江和原告杨*共同花费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夏*某被叫去浙江耽误了考试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夏*某系成年人,且去浙江的行为属于自愿,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夏*因退婚的事情生病住院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三被告应按照70%的比例返还原告彩礼现金,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某、夏*、史某某返还原告杨*借婚姻关系收取的彩礼现金224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杨*负担120元,被告夏*某、夏*、史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