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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房*甲、房*乙、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房*甲、房*乙、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军,被告房*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房*乙、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5年8月20日依法中止审理,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军,被告房*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房*乙、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房*甲于2011年11月27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2年底,被告房*甲长期回家很晚,毫无家庭责任感。同年11月,被告房*甲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回。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房*甲能回来和原告共同生活,但未能如愿。后针对彩礼返还事宜,原告与被告及家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80400元及u0026amp;ldquo;三金u0026amp;rdquo;价值68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房*甲辩称,1.原告诉称的原告拿彩礼80400元,必须由原告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2.房*甲于2014年12月离开原告家时就没有带走u0026amp;ldquo;三金u0026amp;rdquo;,u0026amp;ldquo;三金u0026amp;rdquo;的票据是否真实合法被告持怀疑态度;3.彩礼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家庭困难,双方生活了将近4年的时间,而且是原告赠与被告及其家人的,所以被告房*甲及其家人不予返还彩礼;4.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是原告有赌博的恶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房*甲在婚庆公司上班,回家最晚也就是8、9点,房*甲的工资也是全部交给原告家里;5.被告房*甲是因为2014年12月和原告发生争吵才离家出走的,虽然被告房*甲和原告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在共同生活的三年期间,房*甲一直在家里干活,所以现在向法庭当庭提出同居析产的反诉请求。

被告房*乙、马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事实不属实,当时彩礼拿了68800元,回8000元;2.至于原告主张的u0026amp;ldquo;三金u0026amp;rdquo;,当时房*甲和原告发生矛盾,房*甲连自己的衣服都没有带,所以房*甲离开家的时候根本就没有带走u0026amp;ldquo;三金u0026amp;rdquo;。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房某甲于2011年11月27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房某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房某甲在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被告房某甲的个人财产有饮水机一台、落地台灯一盏、被子两床。

庭审中,原告主张1.订婚时给付被告现金68800元,被告返回800元,当时的订婚主持人各给房*甲和原告红包400元,所以被告实收68400元;2.2011年11月25日送杂事钱10000元;3.结婚前一天给被告老*钱2000元,三项实收80400元;4.被告收受u0026amp;ldquo;三金u0026amp;rdquo;(项链、戒指、耳环)后,保管义务已经到了被告处,原告也没有义务再对u0026amp;ldquo;三金u0026amp;rdquo;负保管义务并提交山**胜银楼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6896元。上述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孙**、崔某某、吴某某、孙*乙出庭作证。对此主张被告房*甲、房*乙、马某某认为,1.订婚时彩礼现金为68800元,但被告实际回了8800元;2.10000元的杂事钱原告没有给付被告;3.老*钱只有600元,不是2000元;4.u0026amp;ldquo;三金u0026amp;rdquo;的价格不属实,而且u0026amp;ldquo;三金u0026amp;rdquo;是男方赠给女方的,不予返还。针对其辩解理由,被告要求介绍人房兴虎出庭作证。

原告主张被告房*甲离家的时间为2012年11月,被告认为房*甲离家的时间为2014年12月,并提供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和张**、罗某某的录音及礼单证明其主张。针对此问题,本院依职权向魏某某、何某某、吴**、赵某某、张**、张**、吴**、马**、马**、周某某、尤某某调查取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证人孙**、崔某某、吴某某、孙**的证言,被告提供的礼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魏某某、何某某、吴**、赵某某、张**、张**、吴**、马**、马**、周某某、尤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甲双方虽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亦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彩礼数额,原告提供证人孙*甲证明2000元的老牛钱是其经办的,订婚时彩礼现金为68800元,回800元;证人崔某某证明订婚时其亲自参加了订婚仪式,彩礼现金为68800元,回800元,这800元又给男女各400元,实收68400元;证人吴某某证明10000元杂事钱是其和孙*乙共同送给被告家的;证人孙*乙证明其和吴某某、赵某某将10000元杂事钱送给了被告家。被告申请证人房*丙,房*丁在本院调查取证时,明确表示,其是房*甲的大伯,也是赵某某和房*甲的介绍人,参加订婚、看家、结婚事宜,但对彩礼数额记不清楚了。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现金80000元。对于u0026amp;ldquo;三金u0026amp;rdquo;返还问题,原告主张三金(价值6896元)由被告房*甲带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房*甲离家时间,本院依职权向魏*、何某某、吴**、赵某某、张某某、张**、吴**、马**、马**、周某某、尤某某调查取证,并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礼单,综合可以认定被告房*甲离家时间为2013年。鉴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甲、房*乙、马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现金32000元(80000元40%)。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房*甲的婚前个人财产饮水机一台、落地台灯一盏、被子两床归被告房*甲所有。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带走。

案件受理费1981.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188.9元,被告房*甲、房*乙、马某某承担7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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