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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邸*甲、邸*乙、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邸*甲、邸*乙、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邸*甲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乙、徐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邸某甲相识谈婚。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送彩礼8万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在新疆打工,被告邸某甲不辞而别,返居娘家后对原告避而不见,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证言。(主要内容:原告是我堂弟兄。我全程参与了双方缔结婚约的过程。2013年初原告向被告送彩礼2万元用于购买三金等物品,2013年3月又向被告送彩礼6万元,共计送彩礼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庭审结束后,被告邸*乙委托他人到庭发表了答辩意见,其委托人称邸*甲出走,下列不明。被告邸*乙、徐某某在北京无法到庭应诉。邸家他们同意返还彩礼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要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邸*甲相识谈婚。后经双方家属磋商缔结婚约关系。2013年初,因被告邸*甲购买三金等物品,原告向被告送彩礼2万元。同年3月,原告向被告送彩礼6万元,正式缔结婚约关系。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邸*甲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邸*甲在新疆务工期间,被告邸*甲返居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后经原告与被告邸*甲协商,被告感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是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协商无果,形成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邸*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公告期满后,被告邸*甲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当是婚姻双方应遵守的法律原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邸某甲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并送彩礼,违反了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矛盾形成后双方分居,已无和好补办结婚证之愿望。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三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彩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邸*甲、邸*乙、徐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邸*甲、邸*乙、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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