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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韩某某、韩**、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韩某某、韩**、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薛**、与被告韩某某、韩**、王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及代理人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0000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仅生活一月,被告韩某某离家外出。2015年7月22日,凉**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由于被告婚前索要彩礼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家庭困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20日,被告韩某某书写的起诉状一份及(2014)凉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曾自认其与原告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

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索要彩礼的行为造成原告家庭困难;

3、证人赵**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家送去彩礼60000元;

4、6张车票,共计482元,证明由于被告韩某某离家外出,原告父子找寻被告韩某某的其中一部分花费;

5、证人张**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分两次向被告家送彩礼60000元,被告家退还了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韩**、王某某辩称,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婆家居住,从未离家出走。婚前,原告给被告家送了彩礼30000元,衣服钱20000元,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10000元,当时被告家退了2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现已离婚,但双方曾是合法夫妻,所以三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原告与媒人张某某在送婚当日,送给被告彩礼30000元,衣服钱20000元,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10000元,在订婚当日,原告又送给三被告彩礼30000元,被告当场退还了2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同年5月,被告韩某某离家外出。2015年7月22日,凉**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28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现原告认为婚前给付被告家彩礼数额较大,造成其家庭困难,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三被告按当地民间习俗,收取原告彩礼58000元的行为不当,应当予以批评。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已造成原告家庭困难,应酌情按58000元70%u003d406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某某、韩**、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406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某某、韩**、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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