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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因被告年龄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了办理结婚证登记结婚,故为被告办了一个假户口,将被告郭某某的名字写成郭某某,将被告的出生日期改为1988年10月3日。造成被告原户口郭某某的名字与结婚证上郭某某的名字不一致,二人至今没有办理合法登记手续。现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想办理离婚手续,故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解除同居关系;2、婚生男孩刘*5岁,归原告自行抚养;3、两个戒指、一个吊坠、一部手机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被告也不想再和原告一起生活了,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2010年6月7日,原告与郭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照片是原告与被告的。

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时所用的身份是郭某某,出生日期为1988年10月3日。

三、被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应属无效。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6月7日,原、被告在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为进行婚姻登记,办理了一个假户口,更改被告的出生日期,原告与1988年出生的郭某某领取了结婚证,至今未与被告补办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婚姻无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本案原、被告在登记结婚时办理了假户口,将被告年龄进行了更改,名字也进行了更改,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但实际上被告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原告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都已达成协议,本院将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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