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朱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朱某某诉被申请人周*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周**,被申请人周*的法定代理人周*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朱某某诉称,朱某某与周*于2012年11月通过电视征婚相识,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朱某某发现周*无法正常工作,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并得知其为XXX残疾,精神存在严重疾病,甚至可能有遗传性精神疾病,另外,周*还有生理疾病。鉴于其婚前隐瞒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也没有治愈,故诉至法院,要求宣告朱某某与周*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周*辩称,周*确有XXX残疾,但是在婚前已经告知朱某某,在此前提下两人才登记结婚。周*为XXX残疾四级,而非XXX残疾,且残疾程度轻微,可以正常工作。根据规定,只有严重的精神疾病、重症智力低下才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周*并无此疾病,因此,两人的婚姻是有效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周*于2012年11月经电视征婚认识恋爱,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之间及与对方父母之间发生矛盾。2013年11月,朱某某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周*的残疾种类为XXX残疾,等级为四级。

审理中,朱某某未提供周*患有XXX疾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的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确认,结婚登记时,朱某某及母亲、周*及父亲均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如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本案焦点在于周*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本案中,周*的残疾类别为XXX残疾,等级为四级,其残疾程度为轻度,且未发现周*患有XXX疾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朱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患有XXX疾病,故朱某某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朱某某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