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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史莹莹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莹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超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当年9月1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在同原告同居生活半月后,即返回娘家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刚满19周岁,未达法定婚龄,结婚证是被告方托人办理,应属无效。故原告请求宣告与被告史莹*之间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史*莹庭前辩称,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结婚时年龄未达法定婚龄属实,但双方匆忙结婚是原告提出的,且是原告的年龄未达法定婚龄,被告无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超出生于1994年2月4日。其与被告史莹*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使用伪造的其出生于1991年2月4日的身份证明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同年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于2013年12月前后回到娘家居住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宣告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本院调取的原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四)未达法定婚龄的。原告宋*至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22周岁,其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因此,其与被告史莹*的婚姻系无效婚姻。故对原告提出宣告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宋*与史**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承担。

本判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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