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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任*甲因婚姻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甲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3日,周**与王*登记结婚,1993年6月12日,民政部门向王**颁发了与周**的离婚证,该离婚证粘贴有王*的照片,“周**”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是周**所捺。并载明:1、双方结婚后生育二个孩子,二个子女归女方;2、二个小孩未成家之前,一切抚养费全部由王**负担;3、家庭一切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4、离婚不离家。1993年9月10日,任某甲与王*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本院无权对民政部门颁发的持有人为王**的离婚证和持有人为任月枝的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且两份证据从时间上看不相互矛盾。任某甲与王*的婚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周**请求确认任某甲与王*的婚姻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周*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任某甲与王*在上诉人与王*婚姻存续期间登记结婚的行为系重婚行为,同时,原审认定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某甲答辩称,王**曾用名叫王**,离婚证合法有效,故其与王*的婚姻不构成重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姓名应以户籍登记为准,王*的居民户口簿与户籍注销证明均未显示其有曾用名王**,且王**与周**的离婚证上“周**”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是周**所捺,故任某甲称王*与王**系同一人且王*与周**已办理离婚登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在与任某甲进行结婚登记时,其与周**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已构成重婚,故王*与任某甲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宣告无效。周**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有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

二、宣告任某甲与王*的婚姻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任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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