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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妹妹陈*丙结婚时因年龄不够,借用了被告陈*乙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而被告陈*乙已经与案外人戢某某结婚,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现起诉要求判决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乙辩称原告诉请属实。

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2005年3月9日被告陈*乙的妹妹陈*丙以被告陈*乙的名义与原告在星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戢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戢某某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妹妹陈*丙原系恋爱关系。2005年3月9日,为了取得结婚登记,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陈*丙持其姐姐即被告陈*乙的身份证并以被告陈*乙的名义与原告陈*甲在星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日,星子县民政局向原告陈*甲和陈*丙颁发了星结字第766号结婚证,持证人分别为原告陈*甲和被告陈*乙。另查明:被告陈*乙与戢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19日,被告陈*乙与戢某某在共青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无子女和债权债务及财产。据此,原告陈*甲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乙的妹妹陈*丙为规避法律的规定,持被告陈*乙的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其行为是错误的。由此导致被告陈*乙形成重婚,因此产生的原告陈*甲和被告陈*乙的结婚登记应当无效,故原告要求宣告原告陈*甲和被告陈*乙的婚姻关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原告陈**和被告陈*乙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承担。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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