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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李**婚姻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陈**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李**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申请人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许**、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被申请人陈*的法定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陈**诉称:申请人女儿陈*自1991年起出现精神异常,生活不能自理。1998年,陈*被拐卖至被申请人李**处,并于1999年生育一子。后陈*被公安机关解救回宜昌,由父母照顾。2000年6月,经司法鉴定,陈*患有精神分裂症。2002年8月23日,陈*与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一直分居两地,李**并未实际照顾过陈*。2011年至2014年,陈*每年都在宜昌市优抚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1日,陈*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至今仍未治愈,申请人作为陈*的父亲且与陈*共同生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二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申请人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宜昌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1份;

2、结婚证1份;

3、残疾人证1份;

4、宜昌市优抚医院2011年、2012年、2013年出院记录各1份;

5、宜昌**民医院2015年出院记录1份;

6、葛洲坝人民法院(2014)鄂葛洲坝民特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陈*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申请人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于1998年被拐卖至被申请人李**处,后于1999年5月生育一子。同年,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将陈*解救回宜昌。2000年1月2日,经该局委托,宜昌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对陈*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认定陈*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行为能力。2002年8月23日,陈*从宜昌返回河南,与被申请人李**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8日,宜昌**联合会为陈*发放了残疾人证。自2011年起至今,陈*每年均因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2014年8月1日,葛洲坝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葛洲坝民特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宣告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陈**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宣告二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被申请人陈*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至今仍未治愈。申请人陈**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李**婚姻无效,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陈*与李**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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