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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胡某某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介绍认识,于201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第三天被告逃走,原告多方查找无果,报警后将其抓获。得知被告在贵州当地已同他人同居并生子,与介绍人专门从事婚姻诈骗职业。被告诈骗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8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小米手机一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骗婚,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出狱后返还全部彩礼,但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小米手机一部现已丢失。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胡某某与贵州省织金县三甲乡农民王*(另案处理)预谋借婚姻骗取钱财,后王*化名杨*,冒充胡某某的小姨,与被告胡某某一起到河南省唐河县行骗,并和南阳市官庄工区官庄镇村民李**(另案处理)进行了预谋,由李**出面物色行骗对象。同年9月14日上午,唐河县张店镇村民尹**的姨官庄镇农民田连风得知和尹**同村的赵**急于给儿子赵某某介绍对象,对赵**说,官寺村李**认识一个贵州的女孩,想在本地找个婆家,现在她姨带着她过来了,在官庄镇,让赵**带着儿子去和那个女孩见见面,看二人有没有缘分。原告及其父亲和田连风一起到官庄镇一饭店见到了李**、王*和被告胡某某。李**对原告谎称杨*是他的弟妹,住瓦店镇十里铺。当天下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胡某某交谈后,田连风对赵**说,李**提出两个孩子没有意见的话,李**为胡某某打车和住宿费花费了3000元,得先给李**,否则李**就给胡某某介绍另外的人家。第二天上午,赵**和赵某某在官庄镇见到胡某某,胡某某对赵某某说,我不想再找别人了,认定你了。被告胡某某以结婚为诱取得原告及家人的信任后,赵**通过田连风给了李**3000元。后经赵**、赵某某和王*、李**、胡某某协商,由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6000元,胡某某留10000元,另外66000元给王*让她把钱带回家。9月16日上午,经被告胡某某等人索要,原告赵某某和其父母一起与被告胡某某及王*、李**等人到河南**邮政支行给胡某某办了一张邮政储蓄卡,给胡某某存入现金10000元,给王*63000元,给李**等人“介绍费”10000元。同年9月17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赵某某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27日,被告胡某某和原告赵某某举行了婚礼,当天原告家人给被告胡某某红包20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胡某某趁原告赵某某外出做农活、原告的嫂子张*一人在家之机,对张*谎称自己要出去转转而借机逃走。同年10月lO日,原告赵某某到唐河**警大队将被告胡某某等人控告在案。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2014年12月14日被告胡某某在贵州省织金县火车站被贵阳铁**派出所抓获。2015年5月5日,被告胡某某经唐河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被告胡某某服刑于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原告假结婚,被告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事实清楚且刑事判决已生效,可见被告与原告结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案由不适当,应为婚姻无效纠纷,故原被告婚姻应当宣告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小米手机一部,因被告行为属刑事犯罪,返还彩礼款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姻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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