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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荆某某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荆某某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受被告欺骗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期才发现被告用另一身份证与赵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在南阳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处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且目前没有解除。原告得知后,痛不欲生,精神受到巨大打击,被告应给原告精神赔偿50000元。现被告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原告无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实双方身份和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荆某某本人以两个身份证办理两个结婚证、涉嫌重婚被网上通缉。3、被告荆某某与赵某某结婚登记资料,用以证实被告与赵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荆某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且与本院调查被告母亲笔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办证资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6日,被告荆某某以身份证号码为41132419XXXXXXXXXX的身份证与赵某某在南阳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手续现未撤销。2013年4月1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荆某某在镇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荆某某用的身份证号码是41132419XXXXXXXXXX。现被告荆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以涉嫌重婚罪网上通缉,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办理结婚登记应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被告荆某某与赵某某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在未撤销的情况下又与原告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明显构成重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于被告明知自己与他人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却又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对原告进行精神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结合被告的过错,以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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