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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李*乙。后发现被告于1999年与他人领取过结婚证。故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无效。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

证据二、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被告曾与他人领取结婚证的事实。

证据三、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甲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与他人领取结婚证系家人所为,本人不知情的事实。

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告王*与被告李*甲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且发现被告曾与他人领取结婚证的事实。故原告王*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另查明:被告李*甲于年月日与他人在武汉**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号:陂祁结字第9xxxxx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甲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异地与原告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确已构成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重婚是构成婚姻无效的一项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王*与被告李*甲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王*与被告李*甲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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