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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余*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余*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89年,我与余*甲打工时相识,1990年10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我与余*甲同居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且后一直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无效。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武汉市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起同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判决我们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余*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余*甲对原告陈*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陈*与被告余*甲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乙。后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丙。同居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近几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为此,2015年4月1日,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余*甲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年龄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属事实婚姻。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关系应属同居关系,而不属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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