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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陈*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陈*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生育女儿陈**、儿子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我。2013年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此后被告仍多次殴打我。我们系亲表兄妹关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的婚姻关系应无效。诉请宣告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婚生子女在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一人抚养一个。

原告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3日登记结婚。

证据三、2015年7月27日郧西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和原告是亲表兄妹关系,我母亲付良贤与原告父亲付良海是同母异父的姐弟。我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我无异议。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婚生两个小孩要一起抚养,不能分开;另外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伤害了我。

被告陈*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3日下午,土门司法所陈**、张**对原告付*哥哥付锦*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和是原告付*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致。

证据二、2013年4月10日郧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付*有不正当关系的王**殴打被告被处罚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笔录上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原告付*与王**是普通朋友关系,并非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能相互印证,但与本案宣告婚姻无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母亲付良贤与原告父亲付良海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2001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郧西县土门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3月8日生女儿陈**(现在郧西**门中学读七年级),2010年2月10日(农历2009年腊月二十七)生儿子陈*(现已被被告带回家,同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诉请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在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婚生小孩一人抚养一个。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故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对原告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另行制作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付*与被告陈*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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