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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陈*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配偶于2003年依法登记结婚,并取得鄂**结字第020302853号结婚登记证书。2015年5月,原告与配偶在办理离婚登记程序时,在婚姻登记机构网上发现原告另外持有鄂宜西结字第0038号结婚证书。经原告调查核实,持有鄂宜西结字第0038号结婚证书当事人双方实际为被告陈*和吴*,因吴*和陈*结婚登记时尚不满法定结婚年龄,陈*家属冒用了原告吴*的身份证件,以原告吴*名义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导致原告形成形式上的“重婚”。原告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宣告原、被告双方为无效婚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讼的内容属实。当时因吴*怀孕了,但不满法定结婚年龄,吴*就冒用了堂姐吴*的身份证件和被告在宜昌市西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给吴*造成了不便,同意宣告被告与吴*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吴*(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系堂姐妹。年月日,原告吴*与熊飞在汉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鄂孝汉川结字020302853。年月日,因吴*不满法定结婚年龄,吴*在原告吴*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吴*的身份证和户口薄与被告陈*到宜昌市**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载明的申请人均为原告吴*和被告陈*。宜昌**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该结婚证遗失,吴*与被告陈*于年月日在宜昌市**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的照片为吴*和被告陈*合影,持证人分别登记为原告吴*和被告陈*,结婚证字号为鄂宜西结字第0038号。吴*和被告陈*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2015年5月,原告吴*与熊飞在汉川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汉川民政局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吴*与被告陈*存在婚姻登记,原告吴*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汉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档案信息、宜昌市**姻登记处出具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而该条规定中的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原告吴*以重婚为由向本院申请宣告其与被告陈*的婚姻无效。现查明原告吴*虽与熊*存在结婚登记,同时与被告陈*存在结婚登记,但原告吴*与被告陈*的结婚登记是吴红持原告吴*的身份证件与被告陈*到宜昌市**姻登记处登记的,原告吴*并不知情,原告吴*本人亦未到场,且原告吴*与被告陈*互相并无缔结婚姻的意愿,因此,这种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中的重婚情形,故对原告吴*申请宣告与被告陈*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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