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林*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姨表兄妹关系,于年月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并于1989年11月29日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乙,后又于1993年11月2日收养一女林贝,两个孩子现已参加工作。由于原告的法律知识淡薄,不知道自己的婚姻是违反了《婚姻法》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直到儿子出生后才得知,但为了顾及孩子的成长,原告为了这违法的婚姻日夜受到煎熬,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王*身份证、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表、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调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姨表兄妹关系,双方婚姻属《婚姻法》禁止登记结婚的对象,属无效婚姻。
被告林*甲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林某甲系亲姨表兄妹关系,二人于年月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隐瞒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事实,于1989年11月29日在黄冈市黄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告知被告与原告的婚姻依法属无效婚姻,被告对自己与原告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事实无异议,对与原告婚姻无效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亲姨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隐瞒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属无效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与被告林某甲的婚姻无效。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林*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