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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黄*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黄*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黄*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名黄*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13年12月2日被告经查HIV(艾滋病)呈阳性后,被告心里发生重大变化,对原告有很大误解,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妹夫也收回了原、被告在武汉做生意的门面,原告只得带小孩回娘家生活。原告虽多次去看望被告,但双方仍然为一些小事争吵,导致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彻底绝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

二、吴**、黄**、黄*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乙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三、武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湖北省**治中心检测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甲左眼视力很差及其已感染艾滋病,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和抚养子女,直接抚养孩子对孩子十分不利;

四、大悟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黄*乙自2014年2月起一直随母亲吴某甲住在该村原告父母家中,与被告黄*甲分居的事实;

五、大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5年8月5日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在该处登记结婚,而被告在1996年元月16日已在该处与钱某某登记结婚,被告黄*甲已构成重婚罪,原、被告的婚姻是无效婚姻;

六、证人王*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言内容:2014年正月初六我到被告家中看望过原、被告还有小孩,正月十六我又到原告娘家看原告和小孩,当时原告和小孩在原告娘家居住,小孩原来一直由原告带着。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妹*收回双方做生意的门面不是事实,收回门面是因为房东要提高房租,原告不同意才被房东收回的。我确实在2013年12月查出感染了艾滋病,原告现在要离婚,我没办法,但原告要把从我那里拿走的108000元钱还给我,孩子也要给我抚养。

被告黄*甲在一审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关于被告染病的事情没有异议,但认为小孩原告由自己抚养,被告父母兄弟都能帮忙抚养;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分居时间应该是2014年4月,并且2014年12月原告还回到被告家里住了四天,再一直到2015年7月,原告回到被告家,向被告提出离婚,问被告要小孩的话,就把小孩留下,被告还向原告要过钱,原告说没有;对证据五,被告认为当时确实和钱某某结了婚,但在当年被告就因犯罪被判刑十一年半,出狱后,钱某某已和别人结婚生子,我也找过两方的村干部和钱某某,当时结婚登记没有上网,我认为这段婚姻已经结束了,派出所在我的户口上也注明未婚,所以后来才和原告结的婚;对证据六,被告认为证人说原告一个人带小孩不是事实,双方在武汉做生意时是双方都在带,被告也不是在2014年正月与原告分开,原告在这期间还回来过几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三,证明被告左眼失明并感染艾滋病,被告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抚育子女的能力较差;原告举证四的证明内容不属村民委员会的职能范围,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五系法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合法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重婚的事实;原告举证六中的证人看到的只是某一时间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在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名黄*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12月,被告黄*甲经湖北省**治中心检测确诊感染了艾滋病,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5年7月原告吴**起诉,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审理中查明被告在1996年元月16日与钱某某已登记结婚,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被告黄*甲于1996年1月16日与钱某某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解除与钱某某婚姻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吴**登记结婚,构成重婚。故原、被告的婚姻属非法婚姻,应依法宣告无效。对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吴**与被告黄*甲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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