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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李*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财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子*、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旁系血亲,2006年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27日,在巴东县金果坪乡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2011年3月外出务工不归,至今已分居多年。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判决女孩李*乙跟随原告生活。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在巴东县民政局金果坪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三:巴东县**山村委会证明、巴东县金果坪乡下村湾村委会证明、谢**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事实。

证据四:钟**证明、黄月新证明、江*红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甲自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女孩李*乙一直跟随原告蒋某某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甲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基层群众组织及原、被告之舅出具的证明,且能相互印证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一致,且与当地基层群众组织出具的书面证明能相互印证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甲系亲表兄妹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被告李*甲自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婚后所生女孩李*乙跟随原告生活。

庭审中,原告蒋某某明确要求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判决书宣告婚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本院在解除原、被告无效婚姻关系的同时,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证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好原、被告所生女孩李*乙的抚养问题。本案中,被告李*甲自2011年起即外出务工至今不归,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且下落不明,为切实保障李*乙的合法权益,李*乙应跟随原告蒋某某生活为宜。原告蒋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李*甲给付小孩抚养费,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要求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状况,且被告未到庭认证一致,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所生女孩李*乙由原告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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