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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黎*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黎*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黎*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其1989年与被告同居生活,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黎*甲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黎*甲辩称,其与原告虽系表兄妹,但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合法有效,被告同意与原告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之父系同胞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自幼相识,1989年恋爱并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黎某乙,现在在浙江务工。2009年,被告因故意伤害罪、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服刑于辽宁省北镇监狱三监区一分监区。2015年7月22日,原告遂起诉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李**、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故对原告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张*与被告黎某甲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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