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在网上聊天相识,随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讲述了她曾经生育了一个小孩。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初,原告得知被告曾于2011年与江西省崇仁县郭圩乡村民赵某某结过婚并生育了小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韶关市南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档案一份(8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同意原告请求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说我骗他我不同意,我和别人结婚的事我给原告也说过了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

被告陈*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被告与赵某某结婚证照片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与赵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三、广州市**塱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居住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塱花围西约11号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的病历两份,广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外科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DR报告单一份,广州**幼保健院B超报告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是10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同时证明被告做人工流产时原告没有拿钱出来。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其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表示无异议,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被告妹妹在广州居住,被告不在广州居住,因证据出具的主体系经济联合社,不具有基层组织的职能,对其证明被告居住在广州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去做人流不一定是原告的孩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年月日与赵某某在江西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小孩,双方至今未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6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年月日在广东省南雄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陈*与他人所生小孩陈*乙与原、被告一起生活。年月初,原告得知被告与赵某某已登记结婚的事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婚姻无效,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小孩抚养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先后与赵某某、张*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原、被告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与被告陈*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