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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某申请宣告与被告谭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正月1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因原、被告各自的母亲杨**和杨*乙系同母所生,原、被告系表姐弟亲属关系,属法律禁止结婚情形。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与原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与原告系亲表姐弟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的母亲杨**与被告谭某某的母亲杨*乙系同胞姐妹。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告代理人对杨**、严*甲、严*乙、严*丙、杨**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的母亲杨**与被告谭某某的母亲杨*乙系同胞姐妹,原、被告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双方虽自愿结婚,但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近亲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关于本案婚约财物及共同财产的处理,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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