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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凌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凌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1年9月上旬,原告经本地村民介绍与前来寻找男青年成家的被告凌某某认识,随后原告交了15000元彩礼费后于2011年9月2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了20多天后,被告凌某某借口去县城医院看病,逃之夭夭,至今音讯全无,被告离家后,原告向当地申请调查核实被告的婚姻情况,经当地查实,被告已于2005年结婚,并生育小孩,离开父母多年,离开户籍所在地生活,现在下落不明。综上所述,被告隐瞒已与他人结婚的事实而与原告结婚,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请求提供凌某某现实状况证明的申请,拟证明原告申请被告户籍地公安机关对被告身份进行调查;

2、关于对凌某某核实情况回复,拟证明被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对被告身份复函;

3、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

4、结婚登记审查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的事实;

5、结婚登记审查表,拟证明被告与黄*结婚的事实。

6、广东田**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黄*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未发现离婚登记记录;

7、广西田东县人民法院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田东县人民法院未发现凌某某与黄*离婚的档案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凌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凌某某于2007年3月2日在广西壮**县民政局与黄*登记结婚,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9月上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凌某某认识,9月21日原、被告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约20天后,被告凌某某于2011年10月离开原告丁某某,自此后音讯全无。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共有财产、共有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某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在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又与原告丁某某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项、最**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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