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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彩峰、人民陪审员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系血表兄妹,于199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母亲系同胞姐妹。1997年5月25日、2004年9月6日相继生育二女,名贺*、贺*某,女儿贺*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1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原、被告系表兄妹结婚,是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范畴,根据《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请求判令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并判令婚生小孩贺*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婚生儿子贺*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要求抚养二女儿贺某某。被告的工资交给了原告的母亲和姐姐,对家庭尽了义务。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母亲周**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母亲是亲姐妹,原、被告经常因被告出走,抛弃家庭发生争吵,同时证明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8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3、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原、被告婚生女儿贺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近五年,同时婚生女儿贺某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4、湘乡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血表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据2,被告每年都有回家;证据3,被告2014年回家时给了贺某某6000元;证据4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3与证据材料4形成了证据锁链,同时被告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材料2、3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贺*某母亲与被告肖某某母亲系亲姐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1996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22日依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现已成年;2004年9月6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贺*某,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在岐山完小读五年级;2005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在双**学读三年级。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日趋淡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并判令婚生小孩贺*某、贺*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骗取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本案审理的系婚姻无效纠纷案件,涉及的子女抚养、共同共有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和承担的纠纷,本院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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