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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金春花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只有两天即2014年3月14日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未了解,根本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将户口本上的实际出生日期1996年9月3日伪造为1992年9月3日,弄虚作假办理的结婚登记,被告至今仍未到结婚年龄。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实际年龄;

证据材料3、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起居住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的事实;

证据材料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系无效婚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与原告确实无夫妻感情,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金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均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时介绍人以及被告隐瞒了被告的实际年龄,相识还只有两天,被告采取伪造的户口簿(出生时间为1992年9月3日)与原告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96年9月3日,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至今仍未年满20周岁。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定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婚姻无效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否合法、有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被告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未到法定婚龄,被告采取伪造达到法定婚龄的户口信息办理的结婚登记是无效的。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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