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彩峰、人民陪审员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系血表兄妹,于199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母亲系同胞姐妹。1997年5月25日、2004年9月6日相继生育二女,名贺*、贺*某,女儿贺*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1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原、被告系表兄妹结婚,是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范畴,根据《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请求判令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并判令婚生小孩贺*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婚生儿子贺*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要求抚养二女儿贺某某。被告的工资交给了原告的母亲和姐姐,对家庭尽了义务。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母亲周**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母亲是亲姐妹,原、被告经常因被告出走,抛弃家庭发生争吵,同时证明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8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3、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原、被告婚生女儿贺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近五年,同时婚生女儿贺某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4、湘乡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血表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据2,被告每年都有回家;证据3,被告2014年回家时给了贺某某6000元;证据4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3与证据材料4形成了证据锁链,同时被告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材料2、3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贺*某母亲与被告肖某某母亲系亲姐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1996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22日依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贺*,现已成年;2004年9月6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贺*某,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在岐山完小读五年级;2005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在双**学读三年级。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日趋淡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并判令婚生小孩贺*某、贺*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其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已经以(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61-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小孩贺某某表示希望与原告贺某某一起生活。被告现于原告处无嫁妆。原、被告于2009年在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侧山村建有一栋三弄两层的红砖楼房。原告陈述2009年因建房有20万元债务(欠贺成学5万元、欠贺新学5万元、欠贺小阳5万元、欠贺立阳4万元、欠王*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已经被依法宣告无效。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共识,本院根据所生子女长期所处的环境、尊重子女本人意愿和对子女健康成长是否有利等考量,认为婚生小孩贺某某、贺某某由原告贺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考虑到由原告抚养两个小孩,需要固定住所,同时涉及两个小孩的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原告,被告应得部分列抵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贺某某支付被告肖某某10000元。关于债务问题,因原告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所陈述的债务,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陈述的债务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所生小孩贺某某、贺某某由原告贺某某抚养,待小孩贺某某具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肖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在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侧山村建有的一栋三弄两层的红砖楼房中被告肖某某应得部分列抵小孩抚养费,归原告贺某某所有;原告贺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肖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