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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祝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曾于2001年2月28日与他人办理过结婚登记,且未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属重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衡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旨证明被告与汤某某于2001年2月28日在衡阳县金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证据2、衡**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在衡**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证据3、衡阳县某某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刘某某与汤某某仍属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被告婚姻属重婚,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与汤**于2001年2月28日在衡阳县金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4月14日,被告未与汤某某解除原有夫妻关系,又与原告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未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原、被告系重婚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在未与汤**解除合法婚姻关系情况下,又与原告彭某某登记结婚,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重婚。故原、被告的婚姻应属无效,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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