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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我与被告乐*甲系姑表兄关系,1984年在双方父母包办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取名乐*乙,年月生育一子乐*丙。由于我与被告系近亲结婚,又系父母包办,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原告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

1、原告卢*身份证、被告乐*甲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之子乐*丙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身份信息。

2、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近亲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近亲结婚属实,但为儿子以后好成家,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与被告乐*甲系姑表兄,即原告之母与被告之父系兄妹关系。1984年10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乐*丙。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聚少离多,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婚姻为无效婚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属于三代一内旁系血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原告诉请婚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宣告其婚姻无效。原、被告之子女均已成年,其同居期间的财产原告未向法院主张,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卢*与被告乐某甲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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