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刘*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艾*,湖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文书。

被告刘*,男,生于1974年1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徐**,郧**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代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参与诉讼活动。

原告胡*诉被告刘*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艾*、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我母亲晏**与被告母亲晏大菊系同胞姐妹。我与被告是亲表兄妹。2002年12月,经被告大姑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甚至大打出手。2012年10月我离家外出打工。此后至今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且我们的婚姻是无效婚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婚生孩子刘**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郧西县档案馆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属合法夫妻关系事实。

证据三、婚生子刘**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证据四、房屋拆迁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住房情况。

证据五、调查原告父亲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母亲系亲姐妹关系及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的事实。

证据六、郧西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与被告的确是亲表兄妹关系,我同意宣告婚姻无效;我同意房屋归我所有,儿子刘**由我抚养,但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并偿还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被告及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晏**与被告母亲晏大菊系同胞姐妹,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自小相识。2002年12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8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厮打。2012年10月原告胡*离家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及无效婚姻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禁止结婚的范畴,且该情况登记结婚的属于自始无效的婚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虽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但该宗婚姻明显违反禁止结婚登记规定,属无效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子刘**由被告抚养及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等诉请,庭审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定,另行制作调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胡*与被告刘*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