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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陈某某婚姻无效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2年我姨妈从中牵线,与舅舅的儿子被告陈*某相亲,2013年4月份打结婚证,出外并同居。2014年1月4日生下女儿陈**。同居期间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我与被告第三代旁系血亲,婚姻关系无效,被告陈*某是我舅舅的儿子,我是被告陈*某姑姑的女儿。故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女儿陈**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陈*某支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

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第一胎归原告。

四、某乡某村委会、某村委会和都**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明知双方是亲戚关系,且我们没有大吵大闹,希望不要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女儿出生后原告没有去看望着过。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三,当时是约定第一胎归原告,但出生后是女孩原告不高兴,看都没有看过,当然应归被告方抚养。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是被告将女儿抢过去的,坐月子时被告母亲将女儿带过来,我也照顾了几天,前段时间也把女儿带过来,但因女儿认生,被告又把女儿带走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同年腊月17订婚,而后同外出打工并同居。2013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腊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陈*甲,女孩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陈*某的父亲与原告程某某的母亲系同母异你的兄妹。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2日原告诉来我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的母亲与被告陈*某的父亲是同母异父的兄妹,原、被告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是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结婚的对象,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属无效婚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对于婚姻效力问题本院已作出判决。本案中因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只生育了一个女孩陈*甲,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子女抚养由哪方抚养,依法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虽然原告提出了曾有协议第一胎归原告,但其协议与我国法律规定相违背,女孩陈*甲虽然未满2周岁,但其从出生原告未直接抚养过,是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从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考虑,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妥。依法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原告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小孩陈*甲在我省农村生活,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5654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成年,原告应负担5654元∕年216年另8个月u003d47100元,但原告程某某作为女性,无固定的收入,和从以后执行角度考虑,故本院酌情原告程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36000元。此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此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所生小孩陈*甲由被告陈*某抚养成人,原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0元给被告陈*某。原告程某某对子女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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